(2016)新42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团结东街*****号(三洋广场楼上)。法定代表人:沈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卫国,男,1957年6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长沙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团结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许福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加强,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湘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燕,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二初字第4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新疆三洋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裁定书援引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请予撤销,并将案件移送至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由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奎屯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2、裁定书认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2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生智持自制的格式合同在奎屯市,公司开发项目三洋商业步行街项目部工地办公室签订《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2015年4月13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生智持自制的格式化协议书,在奎屯市三洋广场五楼,上诉人总工办公室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兆云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因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不同意思表示,上诉人的代理人徐兆云在补充协议上以手书形式增加了约定条款。以上事实都证明了格式化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地均为奎屯市。且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的约定为“由项目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并非合同签订地。对“项目签订地”上诉人理解为上诉人的开发项目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上诉人对裁定书认定的“项目签订地”即为乌苏市的认定不服;3、乌苏市人民法院如对本案无管辖权,即请求撤销(2015)乌民二初字第451-1号民事裁定书的诉前保全。被上诉人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签订的《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因合同或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一致由项目签订地法院审理。”该合同书中明确载明签订地为乌苏市,后续签订的《合同补充说明》、《合同补充协议书》并未约定《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解决争议的条款无效,故乌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堪举代理审判员 袁国军代理审判员 鞠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步健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