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霸州市胜芳镇福鑫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16层楼梯处,因琐事将袁某乙打伤,致使袁某乙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袁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又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袁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甲、张某乙、王某、陈某、郭某、王秋萍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申请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依法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马朝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