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52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女,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农民。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87年7月7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农民。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女儿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李某某自2014年4月7日起每年负担抚养费7500元,直至女儿成年时止。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19日刘某甲就2015年4月7日应支付的抚养费7500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履行能力,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尚未执行的7500元执行款、申请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泽执字第5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窦海明执行员 李 刚执行员 高晓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