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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沈某与利川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利川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046号原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杭,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利川市体育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大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林,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某诉被告利川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杭,被告利川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12年2月,被告公司经招标承建利川市某中学教师公共租赁房工程,组建了该工程唐林项目部。因资金原因,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前于2012年3月7日至30日期间分四次向该项目部缴纳安全保证金45万元。该工程于2012年10月20日竣工,2013年9月24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要求退还安全保证金,被告只陆续退还了6万元,至今还欠39万元未退还。现要求被告及时退还原告缴纳的安全保证金39万元,并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利川市某初级中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沈某具体承建该学校教师公共租赁房的事实;证据三:唐林经手的收款单四份、银行流水交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缴纳安全保证金45万元的收据;证据四:验收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工程造价审计确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安全事故,该工程已修建完工并验收合格;证据五: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系被告公司员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沈某为承建方,原告与被告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沈某缴纳的安全保证金,其中部分是杨某缴纳。被告利川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杨某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只认可杨某,与原告沈某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是与杨某产生关系。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利川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唐林通过银行转账退给沈某安全保证金6.5万元;证据二:杨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七份。证明杨某向被告公司借款,七份借据金额为18.4万元;证据三:管理费收据复印件三份、工资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某中学教师公共租赁房工程缴纳的管理费3.15万元;为该工程给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的工资保证金2万元;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取管理费2660元;证据四:为原告垫付的生活费账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唐林为原告垫付的开支共计8290元;证据五: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某中学教师公共租赁房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证据六:委托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公司委托杨某为某中学教师公共租赁房工程的负责人,杨某委托沈某为该工程的负责人;证据七: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证书、项目经理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资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七无异议;对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收到退还的6万元,其中0.5万元没有收到;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杨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联性;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系被告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证明该工程系原告沈某为实际施工人。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于2012年3月22日的收款单中,收款人为沈某,不能反映系沈某缴纳的安全保证金,对该张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只是反映被告公司授权业主为工程代理人,不能证明杨某为公司员工。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七,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的一张0.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上不能反映收款人为沈某,沈某也否认收到该0.5万元,该转账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6万元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客观反映了杨某与被告公司项目部之间的账务往来,因杨某未参与诉讼,无法核实其实际金额,对该证据中反映的金额本院不予认证;证据三是被告公司为某中学教师公共租赁房工程缴纳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是公司授权杨某为某中学教师公共租赁房工程的代理人,杨某委托原告为某中学教师公共租赁房工程的负责人的委托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公司经招标方式承建利川市某中学教师公共租赁房工程,组建了该工程唐林项目部,并委托杨某为公司代理人,授权杨某以被告公司名义在某中学教师公共租赁房工程施工中的资金结算等相关事宜负责,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约定杨某无转委托权。杨某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等原因委托原告沈某为该工程的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2012年3月7日至30日期间,杨某和沈某分四次向被告公司唐林项目部缴纳了工程安全保证金45万元。2012年2月25日该工程开工修建,同年9月25日竣工,2013年9月24日验收合格,2014年8月,经利川市教育局审计确认,该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756321.37元,沈某经手结算了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沈某向被告公司的唐林项目部要求退还工程安全保证金,但该项目部以杨某与公司有账务往来等原因,只给沈某退还了6万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安全保证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建利川市某中学教师公共租赁房工程,委托杨某为代理人,负责工程的施工、工程决算等,并明确约定不得转委托。杨某在施工过程中委任原告沈某负责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沈某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委托代理关系,沈某虽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负责,但其施工行为是受杨某委托,应当由杨某承担民事法律后果。杨某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账务往来,在与被告公司进行工程款、工程保证金等决算时应当相互抵扣。故沈某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其直接起诉被告公司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4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曾审 判 员  姚志全人民陪审员  王建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