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与苏州市苏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赵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苏州市苏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赵建平,黄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48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大观路2-8号。诉讼代表人张丁锋,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施秋荣,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苏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白洋湾货场内。法定代表人赵建平。被告赵建平。被告黄金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因与被告苏州市苏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洋公司)、赵建平、黄金英、葛文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苏州银行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葛文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苏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洋公司、赵建平、黄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诉称:2013年3月4日,苏州银行与苏洋公司、赵建平、黄金英签订了一份《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另与苏洋公司、赵建平、黄金英及葛文祥签订了一份《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依据前述合同,苏州银行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向苏洋公司发放最高额为3000万元贷款,赵建平、黄金英以其坐落于马医科27-29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苏洋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房屋抵押价值为2800万元,土地抵押价值为200万元,赵建平、黄金英、葛文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两合同项下,苏州银行基于与苏洋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开具了一张面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12日),苏洋公司交付了500万元保证金,余500万元敞口。苏州银行又基于与苏洋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开具了两张面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苏洋公司交付了1000万元保证金,余1000万元敞口。苏州银行于2012年2月20日向苏洋公司发放短期借款本金1500万元,月利率6.5‰,到期日2015年2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现上述业务已逾期,前述两份承兑协议项下汇票已被托收,扣除保证金及苏洋公司账户部分存款后,尚余14922444.78元票款未能扣收,根据约定,上述票款已转为前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逾期贷款,自汇票扣收不足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9.75‰计收利息。前述短期贷款苏洋公司仅归还了2014年2月20日前的利息,故该贷款应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截止2015年3月18日,合计欠息1960931.51元。此外,苏州银行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766248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款也应由苏洋公司承担,且赵建平、黄金英的抵押范围、保证范围也包括该笔律师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苏洋公司归还苏州银行本金29922444.7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为1960931.51元);2、苏洋公司赔偿苏州银行律师费损失766248元;3、如苏洋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则苏州银行有权对赵建平、黄金英所抵押的坐落于马医科27-29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赵建平、黄金英对苏洋公司的债务(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原告苏州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苏州银行与苏洋公司的发生借款关系、与赵建平、黄金英之间发生的抵押、保证担保关系。2、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赵建平、黄金英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妥抵押登记。3、银行承兑协议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三份,证明苏州银行为苏洋公司开具了三张合计3000万元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1000万元于2014年8月12日到期,2000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到期,苏洋公司交付面额金额50%即1500万元的保证金。4、托收凭证、银行流水、汇票明细各一份,证明上述汇票已到期托收,到期日时尚有14922444.78元票款无法扣收转为苏洋公司逾期贷款。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苏州银行于2014年2月20日向苏洋公司发放短期借款本金1500万元,月利率6.5‰,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6、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苏州银行支出律师费为766248元。7、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苏洋公司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欠款金额。被告苏洋公司、赵建平、黄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苏州银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本院对苏州银行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苏州银行作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借款人苏洋公司、抵押人赵建平、抵押共有人黄金英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10003】第【000065】号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借贷条款约定: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3000万元,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或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前述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前述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的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马医科27-29号、面积为628.4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房产及位于马医科27-29号、面积为812.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苏国用2010第030010**号的土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1.5款确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贷款人选择实现担保的方式。同年3月11日,前述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市区字第101499**号,房屋坐落于马医科27-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0234537、0010234538,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800万元人民币。同年3月12日,前述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土地坐落于马医科27-29号,他项权利种类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土地抵押面积为812.3平方米,土地抵押金额为200万元。2013年3月9日,苏州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苏洋公司、保证人赵建平、黄金英、葛文祥签订了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10003】第【000066】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其中借贷条款约定: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3000万元,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或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前述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前述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的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1.6款确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贷款人选择实现担保的方式。2014年2月12日,苏洋公司作为出票人(乙方)与承兑银行苏州银行(甲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开立的下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00万元,共计1张,收款人为苏州鑫诚达建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乙方应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的百分之伍拾交存保证金,金额500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甲方和乙方已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10003第000065号、第000066号合同为本协议项下的承兑提供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乙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甲方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乙方在甲方所有存款账户中扣收,对扣收后仍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本协议第2.2条所述合同项下乙方的逾期贷款,并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执行。同日,苏州银行为苏洋公司开具了上述汇票。2014年2月20日,苏洋公司作为作为出票人(乙方)与承兑银行苏州银行(甲方)又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开立的下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000万元,共计2张,收款人均为苏州鑫诚达建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2月20日,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8月20日;乙方应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的百分之伍拾交存保证金,金额1000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其他约定同前份合同。同日,苏州银行为苏洋公司开具了上述2张汇票,每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2014年2月20日,苏州银行根据前述苏州银行字【2013706610003】第【000065】号、第【000066】号合同向苏洋公司发放短期借款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6.5‰。前述三份金额共计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苏州银行垫付了相应票款,在扣除苏洋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后,2014年8月12日到期的一张汇票实际垫付金额为4999944.78元,2014年8月20日到期的两张汇票实际垫付金额共计9922500元。前述短期借款苏洋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2月19日结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793000元。为此,苏州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苏州银行作为甲方与乙方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施秋荣、应琼婷为甲方与苏洋公司、赵建平、黄金英、葛文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人民币766248元。2015年3月30日,苏州银行向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前述代理费。庭审中,苏州银行明确:承兑汇票垫付的票款均自垫付之日起即第一笔4999944.78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罚息,第二笔99225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罚息,罚息利率按协议约定均为月利率9.75‰。短期借款到期日2015年2月20日前按约定利率月6.5‰计算结欠利息为793000元,到期后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9.75‰计收利息。本院认为:苏州银行与苏洋公司、赵建平、黄金英之间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苏州银行按照前述合同及其与苏洋公司之间的两份《银行承兑协议》为苏洋公司3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垫付票款14922444.78元,苏洋公司未能及时交付前述垫付票款,按照约定应转作前述借款合同项下逾期贷款,苏州银行有权要求苏洋公司支付前述结欠票款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苏州银行还按约向苏洋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短期借款,苏洋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苏州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苏洋公司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罚息。苏州银行庭审中就前述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后的罚息计算方式及短期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的主张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苏洋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及承兑协议及时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票款,按照约定应承担苏州银行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但苏州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766248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338783元。按照《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赵建平、黄金英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马医科27-29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苏洋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苏州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登记的抵押债权数额为2800万元,土地登记的抵押金额为200万元,故苏州银行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及土地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按照《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赵建平、黄金英自愿为苏洋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苏州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苏州银行有权要求赵建平、黄金英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建平、黄金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洋公司进行追偿。苏洋公司、赵建平、黄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苏州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苏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22444.7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999944.78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本金99225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利率均为月利率9.75‰,本金1500万元至到期日2015年2月20日前利息为793000元,之后按月利率9.75‰计收逾期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苏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338783元。三、被告苏州市苏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有权以被告赵建平、黄金英名下位于苏州市马医科27-29号的房屋所有权在2800万元的范围、以被告赵建平、黄金英名下位于苏州市马医科27-29号的土地所有权在200万元的范围内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赵建平、黄金英对被告苏州市苏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建平、黄金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苏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048元,由被告苏州市苏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赵建平、黄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中国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