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刑初2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司机。2010年10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2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发现被害人赵某与其妻子高某视频聊天。随后,被告人王某以高某的名义将赵某约至其家中。在赵某进入被告人王某家后,被告人王某用菜刀将赵某头部、背部及左手部砍伤。经鉴定,赵某体表创口长度累计33.8cm,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调解协议等书证、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辩解等证据证实。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发现被害人赵某与其妻子高某视频聊天。随后,被告人王某以高某的名义将被害人赵某约至其家中。在被害人赵某进入被告人王某家后,被告人王某用菜刀将赵某头部、背部及左手部砍伤。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体表创口长度累计33.8cm,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主动去到孝义市公安局新义派出所。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同日,被害人赵某为被告人王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定罪证据:1、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3日22时30分左右,我在孝义市质监局后面的小区被一名不认识的男子用刀砍伤了。我的左手手背、左边脸部、后脑勺、后背均有砍伤。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3日晚上22点30分左右,我和我丈夫已经睡下了,被我丈夫打伤的那名男子通过微信给我发送视频聊天,当时手机响了几下就断了,我丈夫王某就问我这名男子是谁了?我就把和这名男子之间的事情告诉了我丈夫王某,我丈夫王某什么也没说就把我的手机拿走了。当时我就继续躺在床上睡觉,我只是听见我丈夫王某开门的声音,没有听见关门的声音。当时,我女儿醒了我就去哄女儿。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我听见有人进来了,之后我就听见有人从楼道跑下去的声音。又过了十几分钟,我丈夫王某拿着一把菜刀回来了,我就把我丈夫手里的刀拿下来放到我和我丈夫所睡的那张床的床铺下边。之后,我丈夫王某就把他父母都叫到我家解决我和我丈夫王某之间的夫妻问题,后来我就带着孩子回到我婆婆家。3、2015年12月18日,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公(法)鉴(伤)字(2015)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赵某体表创口长度累计33.8cm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4、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并有现场示意图、照片等附案佐证。5、被害人赵某与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附案佐证。6、辨认笔录1份证实:经被害人赵某辨认,被告人王某就是2015年12月13日晚上22点左右在孝义市科委小区砍伤其的那名男子。7、扣押物品清单1份证实: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被孝义市公安局新义派出所民警从高某处扣押。并有菜刀照片附案佐证。二、量刑证据:1、破案报告1份证实: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去到孝义市公安局新义派出所。2、2010年10月14日,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介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因犯诈骗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自2012年10月24日止。3、调解协议1份,收条1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人民币180000元已全部给付被害人赵某。并有被害人赵某出具的放弃补充鉴定申请附案佐证。4、谅解书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得到被害人赵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身体,致赵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其行为也能够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伤害被害人赵某头部,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赵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孝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及影响等进行评估调查,该局认为被告人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其行为也能够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付俊珍审 判 员 冯守香人民陪审员 梁铁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志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