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549号原告郑某。被告葛某。身份证号:××原告郑某诉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献军、安久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3月25日被告称做生意用钱,需要3万元,借款1个月,被告取钱后为我出具一张借条,并在欠条上签字印了手印,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各种理由推脱,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4月25日偿还,并写下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3分,并承担欠款总额的20%违约金。被告使用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载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使用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期限及时还款,逾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只要求被告按20%承担违约金,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旭人民陪审员 卢献军人民陪审员 安久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