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张立刚,潘桂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陈焕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莹莹,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肖鹏,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张立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张会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方涛,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任颂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刚,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桂芹,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凤公司)、张立刚、潘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莹莹、肖鹏,被告永盛公司、张立刚、潘桂芹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起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方涛、任颂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4年6月3日,我行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永盛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一年)内可向我行申请使用最高额2000万元的贷款。同日,我行又分别与被告起凤公司、张立刚、潘桂芹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起凤公司、张立刚、潘桂芹就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向我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均为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同日,我行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永盛公司贷款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72%计算。合同另约定,我行对于被告永盛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因被告永盛公司违约致使我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永盛公司应承担我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按被告永盛公司的委托将贷款2000万元汇至青岛积贤汇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然而,被告永盛公司却不按合同履行,合同到期后,拒不向我行归还贷款。虽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我行认为,被告永盛公司的行为是对我行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除应立即向我行返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我行赔偿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被告起凤公司、张立刚、潘桂芹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均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永盛公司立即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l0.08%计算向我行支付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判令被告永盛公司向我行偿付聘请律师的代理费562400元;被告起凤公司、张立刚、潘桂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永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确实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起凤公司辩称,被告永盛公司已经成立破产清算小组,已经将破产申请和相关的证据材料交到法院,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我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超过的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立刚辩称,我只是永盛公司名义上的总经理,不是股东,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并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基于永盛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的双重压力作出的行为,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即使我应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在最高额2000万元之内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潘桂芹辩称,我只是永盛公司的职工,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也是基于永盛公司的压力作出的行为,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我应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在最高额2000万元之内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3日,永盛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91957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给永盛公司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种类包括贷款、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等,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及有效期内,永盛公司可一次性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民生银行经审查符合本合同约定,应与永盛公司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2014年6月3日,民生银行与起凤公司签订编号为DB14000000804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起凤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6月3日,民生银行与张立刚、潘桂芹分别签订编号为DB1400000080430号、DB14000000804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立刚、潘桂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6月3日,民生银行与永盛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092160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永盛公司向民生银行借款2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2%(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半年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20%),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民生银行对永盛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永盛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注:此处上浮比例应位于30%-50%之间);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因违约致使民生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永盛公司应承担民生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按约将贷款2000万元发放到永盛公司指定的青岛积贤汇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永盛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起凤公司、张立刚、潘桂芹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民生银行主张律师代理费5624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上述事实由《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银行对账单、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永盛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民生银行分别与起凤公司、张立刚、潘桂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民生银行按约向永盛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义务。永盛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起凤公司、张立刚、潘桂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本金余额,同时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而本案贷款本金为2000万元,并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本金数额,而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永盛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起凤公司、张立刚、潘桂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凤公司、张立刚、潘桂芹辩称其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超过的部分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永盛公司是否破产,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毋需中止,起凤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民生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张立刚、潘桂芹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张立刚、潘桂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12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担3955元,由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张立刚、潘桂芹负担1406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张立刚、潘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人民陪审员李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