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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世勋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世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20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世勋,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闯,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世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008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世勋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董世勋与被害人陈某甲案发前系朋友,二人认识多年。被告人董世勋对被害人陈某甲谎称自己能帮助陈某甲通过其在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法院”)工作的姑姑的名义,以便宜价格购买某城的房子,被害人陈某甲信以为真,于2012年9月23日在沈阳市某大厦707室内,将人民币16.5万元预付款交给被告人董世勋。此后不久,被告人董世勋将一张伪造的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某法院收款收据交给被害人陈某甲,称已帮陈某甲交款人民币20万元,自己垫付了3.5万元,继续骗取被害人陈某甲的信任。而被告人董世勋则将上述钱款挥霍。又过了不久,被告人董世勋对被害人陈某甲称要用2万元钱,被害人陈某甲同意并让其到办公室财务人员处领取2万元。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董世勋谎称能够为被害人陈某甲的妻子郑某办理自来水公司及保险公司工作,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万元,并将该款挥霍。2011年11月,被告人董世勋对被害人陈某甲和陈某乙称能将陈某乙的儿子陈某丙安排到某法院法警队去工作,办成此事需好处费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陈某乙将该款交给被告人董世勋,但因陈某丙的条件不合适,没有办成,被告人董世勋又称能安排陈某丙进自来水厂及保险公司工作,称办事费用需六万左右,又收取被害人陈某乙5万元,先前收取7000元算作办工作费用,并未退还。2012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董世勋联系被害人陈某乙,称第二天马上就能将陈某丙安排到保险公司上班,需要马上交钱给公司相关部门确定指标,但是先前拿走57000元办事的人出差在外,让被害人陈某乙再交6万元,等拿钱办事的人回来再返还。被告人陈某乙在沈阳市沈河区莲花街六零六所附近交给被告人董世勋6万元人民币。此后不久,被告人董世勋为掩饰上述安排工作的骗局,对二名被害人谎称工作均已办成,试用期不用上班,并让郑某、陈某丙办理银行卡用于领取工资。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人董世勋按月向郑某、陈某丙的银行卡内存款假充工资,每人每月1700元,共计存款人民币8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5、6月份,被告人董世勋对其称可以帮助将郑某和陈某丙安排到保险公司做正式员工。陈某甲就在沈阳市某大厦707室的办公室内交给董世勋3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董世勋从被害人陈某乙手中取得人民币57000元。2012年11月,被告人董世勋又以安排工作的名义从被害人陈某乙手中取得人民币60000元。大约同年12月,被告人董世勋对陈某甲及陈某乙称工作已安排好。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1700元,过完春节签合同,让郑某和陈某丙到盛京银行开立银行卡用于领取工资。从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2月底,郑某分三次共收到5100元人民币,陈某丙分两次共收到3400元人民币,此后再也没收到工资。陈某甲去盛京银行查询,发现该工资款是从个人账户汇款,发觉被骗。另外,2012年9月,被告人董世勋对陈某甲称某法院与开发商联合建房,能以六千元的价格购买某城的房子,通过被告人董世勋在某法院做法官的姑姑董某某购买。被害人陈某甲同意,并在办公室交给董世勋16.5万元。过了几天,被告人董世勋称交了20万元预付款,余下3.5万元是垫付的,并在约一个月后交给陈某甲一张某法院的收据,上面有某法院公章和董某某的签字。又过了几天董世勋称要用2万元人民币,陈某甲又在办公室给了他2万元,冲抵董世勋垫付的3.5万元。2013年春节后,陈某甲联系了董某某,得知董某某根本不知道某法院购买房产之事,收据是假的。陈某甲找到董世勋询问,董称其未通过董某某而是通过法院其他朋友购买,3月份可以签购房合同。后来陈某甲无法找到董世勋,发觉被骗。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董世勋以帮孩子陈某丙安排到法院工作为由,在2011年11月份左右,在沈阳市某大厦里当面将7000元交给董世勋。后来工作没有办成。2012年2月被告人董世勋称可以安排到自来水公司和保险公司上班,又让陈某乙拿5万元人民币,之前的7000元一都算到办工作的费用里。陈某乙将一张交通银行卡交给董世勋。2012年11月,董世勋对陈某乙称工作的事马上就能办成,孩子第二天就能上班,但拿钱办事的人出差了,现在马上就要用钱,让陈某乙再拿6万元人民币,等拿钱办事的人回来就把钱还给陈某乙。同日陈某乙在沈阳市沈河区莲花街六零六所附近,将6万元交给被告人董世勋,董世勋写了借条。此后,董世勋让陈某乙办了一个工资卡,并向卡中打了二个月工资,每月1700元。之后该卡没有收到任何工资。陈某乙去找董世勋,一直无法找到,发觉被骗。其弟弟陈某甲告诉他也被骗了的经过。被告人董世勋的供述,证实2012年5、6月份,被告人董世勋向陈某甲谎称能通过在某法院工作的姑姑董某某购买东方银座的便宜房子,骗取陈某甲的信任。陈某甲在其办公室交给被告人董世勋16.5万元。此后董世勋对陈某甲称交了预付款20万元,自己垫付3.5万元,并交给陈某甲一张伪造的盖有某法院公章的20万元收据,并将钱款挥霍的经过。以及其谎称能将被害人陈某甲的妻子郑某,被害人陈某乙的儿子陈某丙办工作,分别收取陈某甲人民币3万元,收取陈某乙5万元。后来又收到陈某乙现金人民币6万元,但工作没有办成,被告人董世勋为了继续欺骗被害人,谎称工作办成了,并用现金按月分别向郑某、陈某乙卡中汇款,汇了几个月后不再继续汇款。陈某乙交给董世勋的钱有5万元用于购买某置业的房产,该房产后来因欠邱某某的钱,转让给了邱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陈某甲及陈某乙辨认,被告人董世勋是以办房及办工作为名骗取其钱款的人。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董世勋指认沈阳市某大厦的办公室是其骗取被害人陈某甲及陈某乙钱款的地点。书证收条一张,证实董世勋于2012年9月23日收到被害人陈某甲购买某法院集资房某城预付款16.5元并出具收条的事实。书证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人董世勋交给陈某甲一张编号为0054648的盖有某人民法院公章的收据,收据记载收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收款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书证情况说明,证实某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向侦查机关出具说明,证实某法院办公室印章自2008年使用至今。编号为0054648的专用收款收据上加盖印章的外形、大小、字体与某法院办公室印章不符。谢某于2015年5月9日书写说明,说明其在某法院办公室档案科工作,日期为2012年9月27号,编号为0054648的专用收款据并不是其本人开具,签字不是其本人的字体。书证借据一张,证实被告人董世勋于2012年11月19日经陈某甲签字同意填写借据一张,借款理由为个人借款,借款数额为二万元整。借款人为董世勋。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户名为陈某丙的交通银行卡于2012年7月24日存现5万元,同日在某置业(辽宁)有限公司消费5万元的情况。书证借条一张,证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董世勋收取陈某乙6万元,并书写“现从陈某乙借六万元(60000)人民币,七日内如数归还,借款人董世勋2012.11.19”的借条一张。书证盛京银行卡复印件、客户对账单及明细凭条,证实郑某的盛京银行卡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8日及2013年2月28日每次存入人民币1700元,此后没有进账款;以及陈某丙的盛京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及2013年2月28日每次存入人民币1700元,此后没有进账款的情况。书证商品房入住通知书、购房发票、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董世勋于2012年10月15日购买某置业(辽宁)有限公司开发的沈阳市于洪区某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0.22平方米,总价人民币1041414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董世勋与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记载董世勋以人民币90万元总价将上述房产转让给邱某某。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董世勋尾号为98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2年11月26日收到款项63752元,被告人董世勋签字称该款为部分卖房款,以及该银行账户余额为零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世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败坏社会风气,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世勋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第一起指控中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董世勋取走的2万元不应计入诈骗金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该2万元系被告人董世勋以需要钱的名义,经被害人同意从其单位账款中支取,有借据载明收款人、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且在案发后一直未平账。被害人虽称因被告人董世勋称先前垫付了3.5万元购房款,故交给其2万元,但该说法不足以证实该款系被告人骗取。因此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董世勋及其辩护人称涉案7000元及6万元不是诈骗款项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董世勋到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董世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董世勋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十九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十一万七千元。上诉人董世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董世勋未收到陈某乙的7000元钱款,陈某乙交给董世勋的6万元钱系借款,上述数额不应计入诈骗数额;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董世勋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董世勋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世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代为办理工作及购房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董世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未收到被害人陈某乙的7000元钱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因董世勋称能为其儿子安排至某法院法警队工作,需找人协调需要用钱遂交给董世勋7000元钱;证人陈某甲证实的事实与之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董世勋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陈某乙交给其的6万元钱系借款,故该数额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所承诺工作未办成后,董世勋又称能将其儿子安排到保险公司或自来水公司工作,故其又交给董世勋5万元钱,与之前的7000元一并作为办工作的费用。后因董世勋称为此次工作先前收钱办事的人出差在外,而今办该工作急需用钱为由,又让其先行垫付6万元,并承诺之后将57000元返还,董世勋为其出具了借据,其当时并没有注意到董世勋出具的是“借据”还是“收据”;上诉人董世勋亦供认收取6万元钱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害人陈某乙否认上述钱款系其借给董世勋的钱,称其与董世勋并不熟悉,没有理由借款给董世勋;证人陈某甲亦证实其在案发前曾听陈某乙讲为了能让其子第二日能够上班,又给了董世勋6万元钱的事实。上诉人董世勋所述被害人陈某乙同意借款6万元的理由,与被害人陈某乙及陈某甲的陈述相矛盾,且有悖常理,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董世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董世勋诈骗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尉增奎审判员  崔 伦审判员  范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