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孙学波与张传旭、杨高云生命权、健康权、��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波,张传旭,杨高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384号原告:孙学波,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薛玉元,教师。被告:张传旭,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杨高云,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孙学波诉被告张传旭、杨高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先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玉元、被告张传旭、杨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学波诉称:2015年4月28日晚,孙学波与张传旭、杨高云等人在板桥孙立新饭店吃饭。饭后在街上闲逛和张传旭吵了起来。张传旭先动手打了孙学波两巴掌,还怂恿杨高云打孙学波,但没有打起来。之后三人拦了一辆出租车一起回凤阳。在路上三人又吵了起来,出租车司机让三人都下车。下车后,张传旭、杨高云再次殴打孙学波。孙学波被打后,被送到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脑震荡;鼻部软组织挫伤。住院七天,花去医疗费5551.99元。经凤阳县公安局技术室鉴定,孙学波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现孙学波诉讼来院,要求张传旭、杨高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0376元。孙学波在审理过程中曾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但在庭审过程中放弃鉴定申请。张传旭辩称:孙学波诉状中诉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在板桥孙立新酒店吃饭时,孙学波挑衅并殴打别人,导致酒宴中断。张传旭、杨高云、孙学波坐出租车回凤阳,在张、杨二人上了出租车后,孙学波大概十分钟后才上的车,张传旭怀疑孙学波的伤是因为这期间跌倒或者被别人打伤的,孙学波受伤不是因为与张传旭打架造成的。三人在出租车上以及下车后打架,张传旭只是出于自卫踢了孙学波腿部一脚。在回临淮的路上,孙学波多次辱骂、殴打张传旭,是为了敲诈勒索。回到临淮后,张传旭看到孙学波脸上没有伤痕,也没有看到其鼻子出血。杨高云辩称:其答辩理由与张传旭一致。孙学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孙学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孙学波的身份情况。张传旭、杨高云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凤阳县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三份。用于证明孙学波受到张传旭、杨高云殴打的事实。张传旭的质证意见为:在板桥二铺张传旭没有与孙学波打架,坐出租车到板桥头铺窑厂附近,孙学波不断的辱骂张传旭,在张传旭用语言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孙学波向张传旭右脸打了一巴掌。后张、孙、杨三人下了出租车,孙学波又打了张传旭一巴掌,孙学波又将杨高云打翻在地,这期间,张传旭用脚踹了孙学波的腿上一下,接着孙学波与杨高��厮打。打完架后,三人打车回到临淮关镇。杨高云的质证意见为:孙学波从后面将杨高云打倒,杨高云只是打了孙学波两巴掌,但没有打到孙学波的鼻子。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孙学波双侧鼻骨骨折的情况。张传旭、杨高云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4、凤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五张,用药清单、住院发票、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孙学波住院治疗事实,及孙学波在医院用药及花费情况。张传旭、杨高云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数额需要核实。5、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孙学波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张传旭、杨高云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不属实。孙学波自2015年春节至打架���,没有上过班。张传旭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证人宋某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底左右,张传旭将孙学波打电话给张传旭的录音放给宋某听,宋某听到孙学波在电话录音中说:“我对不起你,都是我的错,你不要跟我一般见识”。用于证明孙学波的伤不是张传旭打的。孙学波的质证意见为:孙学波向张传旭道歉的事情与张传旭是否对孙学波侵权无关,录音已经没有了,证人证言与录音无法相互印证,达不到张传旭的证明目的。张传旭、杨高云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杨高云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孙学波提供的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公安机关对三当事人所做笔录,从笔录内容上看,三人陈述虽有出入,但于事发当天发生互殴的事实是清楚的。对证据5,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张传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晚,孙学波与张传旭、杨高云等人在板桥孙立新饭店吃饭。饭后一同坐出租车回临淮关镇。在出租车上,孙学波与张传旭、杨高云发生打架,中途下车,下车后,孙学波与张传旭、杨高云再次发生打架。孙学波被打伤后,到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5日,被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脑震荡;鼻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5551.99元。经凤阳县公安局技术室鉴定,孙学波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现孙学波诉讼来院,要求张传旭、杨高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03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孙学波、张传旭、杨高云本是朋友关系,无端发生争执并打架,均有一定过错。张传旭虽提出在晚餐时和在出租车上,孙学波先挑衅辱骂张传旭,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三人互殴的过程中,张传旭、杨高云属于一方,孙学波一人属于一方,孙学波受的伤情较重,即使孙学波先有辱骂等侵权行为,张、杨二人作为优势一方,亦因着力合法妥善解决纠纷,而非诉之武力。故张传旭、杨高云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孙学波对于双方发生打架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张传旭、杨高云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张传旭、杨高云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孙学波自行承担30%的责任。张传���、杨高云在与孙学波的打架中具有侵权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不具有阻却事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传旭、杨高云辩称孙学波的伤情可能是其他人打的或者自己跌伤,栽赃陷害张传旭、杨高云,因孙学波经医院诊断鼻部骨折、头部有脑震荡,普通的跌摔不太可能同时造成这两个不同方向的伤情。从孙学波与二人发生打架的时间、孙学波就医的时间,以及杨高云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称,其曾击打孙学波面部,孙学波曾被张传旭踢到沟中一节,与孙学波所受伤情较为吻合。足以达到一般理性人的内心确信,故对张传旭、杨高云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费用计算,孙学波要求张传旭、杨高云赔偿医疗费中的4318.6元,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案、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的病人姓名、时间、病情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孙学波要���参照安徽省处理交通事故标准由张传旭、杨高云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83.5元(111.93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其中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但孙学波实际住院八天,最终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其余费用计算无误,本院均依法予以保护。孙学波要求交通费35元、因孙学波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根据孙学波的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和住所的距离等,本院认为要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孙学波要求张传旭、杨高云赔偿误工费1820元,因孙学波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情况,可按2014安徽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27185元计算8天为595.8元。孙学波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一节,因孙学波所受伤情为轻微伤,与精神伤害无直接关系,且孙学波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错,对孙学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合计615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旭、杨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学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307元(6152.9元×70%);二、驳回原告孙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学波负担88元,被告张传旭、杨高云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