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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英创人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缘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2144号原告英创人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晋,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慧,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缘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沈高平。原告英创人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缘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创人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员工以电子邮件方式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推荐一名营业担当。随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人才中介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决定录用由原告推荐的候选人时,应当在候选人就职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支付中介费。2015年2月28日,被告经面试录用了由原告推荐的景茂静女士,并向景茂静签发了《录用通知书》,该通知书亦同时抄告原告。该《录用通知书》详细记载了上班时间、试用期、业务内容、工作地点、薪资标准等内容。事实上,景茂静亦如期前往被告处入职上班。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000元的付款请求书和相应发票,但是被告未依约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人才中介服务费21,000元;2、向原告支付以2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人才中介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中介费金额。证据2、2015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日原、被告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推荐候选人,并组织候选人前往被告处面试,最终被告录取了其中的景茂静并出具了正式的录用通知单。证据3、201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3日原、被告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发邮件给被告,向被告确认合同项下人才中介费为21,000元;证据4、2015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0日原、被告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合同项下人才中介费,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5、《录用通知书》,用以证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告知原告其正式录取了原告推荐的候选人,并确定就职日期为同年3月3日;证据6、《付款请求书》、发票、快递寄件单,用以证明2015年3月9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21,000元的服务费付款请求书和发票,但被告始终未能支付。被告上海缘通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就招聘员工事宜,与原告进行沟通咨询。2015年2月10日,被告的员工何川向原告的员工华原玖骏发送电子邮件,称被告希望尽快开展招聘活动,请原告将合同模板发送给被告,并将被告招聘职位的具体要求发送给了原告;同日原告的员工华原玖骏回复上述邮件,并将合同的电子版发送给了被告。2015年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人才中介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明确提出的招聘要求条件向甲方推荐符合条件并有意向的候选人。合同第1条约定,当甲方决定录用乙方推荐的候选人时,甲方应在候选人就职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人才中介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2条约定,候选人月收入总额不满20,000元的,人才中介费为年收入总额的25%,月收入总额指试用期结束后、正式录用时含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个人所得税、各类补贴等的收入总额,年收入总额指包括12个月的收入和奖金、提成等工资性收入在内的总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推荐了景茂静在内的数名候选人。2015年2月15日,原告的员工徐俊向被告的员工何川发送电子邮件,将景茂静在内的三名候选人的面试时间安排在同年的2月27日。2015年2月27日,原告的员工徐俊向被告的员工何川发送电子邮件,安排景茂静第二轮的面试时间。2015年2月28日,被告的员工季雯娟向原告的员工徐俊发送电子邮件,明确了景茂静的工作职责。2015年3月2日,被告的员工季雯娟向原告的员工徐俊发送电子邮件,明确景茂静的月工资金额为7,700元,并向原告发送了《录用通知书》,《录用通知书》载明被录用人为景茂静,上班时间为2015年3月3日,税前工资为7,700元/月,并明确税前工资是指试用期结束后、正式录用时含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个人所得税等各种工资性收入总额。后景茂静按约入职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3日,原告的员工徐俊向被告的员工季雯娟发送电子邮件,明确景茂静的人才中介费用为21,0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付款请求书》,要求被告在2015年3月19日前支付景茂静的人才中介费21,00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2015年5月27日,原告的员工徐俊向被告的员工季雯娟发送电子邮件,称未收到景茂静的人才中介费。2015年6月10日,被告的员工季雯娟回复上述邮件,称会尽快与老板沟通费用的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才中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推荐了候选人,并为被告所录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人才中介费用。根据《人才中介服务合同》约定,候选人月收入总额不满20,000元的,按年收入总额的25%计算人才中介费。被告录用的景茂静的月薪为7,7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1,000元的人才中介费,并未超过《人才中介服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才中介服务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候选人就职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才中介费。根据被告出具的《录用通知书》,景茂静入职的日期为2015年3月3日,故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18日前支付人才中介费。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缘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创人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人才中介服务费21,000元;二、被告上海缘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创人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2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0元,由被告上海缘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申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