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善孝、王额娟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善孝,王额娟,汪首开,汪世浓,宁波首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1965号原告: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武岭东路19号115室。法定代表人:曹茂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善孝。被告:王额娟。被告:汪首开。被告:汪世浓。被告:宁波首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燕窠村。法定代表人:汪首开。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善孝、王额娟、汪首开、汪世浓、宁波首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奉化金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盛儿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