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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辖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辖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哈业脑包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金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新宋路***号(第二仪表厂院内)。法定代表人:何保堂,董事长。上诉人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供货合同》第4.8条约定“交货地点: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地”,据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包头市昆都仑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应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迪尔公司起诉请求大安公司支付设备余款218万余元及违约损失136万余元,故本案争议标的为接收货币。《供货合同》虽对交货地点作了约定,但该约定不属于对合同履行地所做的约定,应依法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迪尔公司所在地开封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大安公司请求移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松志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