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542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吴思安,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友虹,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女,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如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光,连江县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海、陈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过朋友介绍认识,双方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4日双方在连江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4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姻期间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性格不合,故日常生活中因工作、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另外,被告与原告家人的生活也不融洽,因琐事与原告家庭成员发展到动手,导致原告的家人受伤到医院治疗,还因此到派出所解决家庭纠纷,致使原、被告之间矛盾激化,家庭关系紧张,夫妻之间的感情荡然无存。双方多年都只是过年的时候才在一起,平时原告都在外地工作,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自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双方依然没有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张某乙与原告生活更有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且不能和好的地步,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婚生子的情况如原告诉状所述。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是在经过多次接触相互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的,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还好,并不是如原告诉状所述的感情基础薄弱。另外,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虽因原告在外私生活不检点,原被告双方有为此发生争吵,但随着原告断绝与外面不三不四的女人来往后,事情也就过去了,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的情况。原告诉称被告与其家人的生活不融洽,因琐事发展到动手并致其家人受伤住院治疗云云更是子虚乌有的事情。原告此次起诉离婚虽是第二次起诉,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的条件。法院如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判决离婚,则被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地工地打工,被告在家照管孩子,原被告的婚生子长期都是跟随被告生活,特别是在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婚生子也一直都跟随被告在被告娘家居住。而且,被告的娘家亲戚也都会帮助被告抚养小孩。因此,法院如判决原被告离婚,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原则出发,婚生子应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生子张某乙被确诊为患有多动症,每月花费医疗费达1000元,至今均由被告花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A1、结婚证一本,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A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状况。A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B1、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张某乙患有多动症。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凭病历并不能证明,还需要用药清单,检查报告等相佐证。本院认为,病历仅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曾于2015年9月21日以多动症病因就医,但并未确诊为多动作,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8月4日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5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2015年6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今双方仍未和好。2016年2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特别在2015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6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现在被告方生活,被告要求婚生子张某乙由其抚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可继续由被告方抚养;被告要求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陈某直接抚养,原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被告支付婚生子张某乙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张某乙成年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彬贞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