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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无锡苏顺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与徐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苏顺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徐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72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苏顺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62号。法定代表人黄侃,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凤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翎。申请执行人无锡苏顺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顺商务公司)与被告徐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徐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无锡市阳春巷10号101室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苏顺商务公司。2、徐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顺商务公司租金53334元、物业管理费15600元、仓储管理费57384元、空调能源费7800元,合计134118元。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案件受理费2982元(已由苏顺商务公司预交),由徐翎负担(苏顺商务公司同意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徐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徐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苏顺商务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徐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顺商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翎未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徐翎已迁出无锡市阳春巷10号101室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了申请执行人苏顺商务公司。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徐翎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执行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徐翎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苏顺商务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苏顺商务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徐翎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苏顺商务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徐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苏顺商务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苏顺商务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徐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苏顺商务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徐翎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苏顺商务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朱珏轶执行员 陈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