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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位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在东莞市横沥镇山厦小食街经营盛隆商行,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水县谭庄镇肖潭村*组(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位某在东莞市横沥镇山厦小食街经营盛隆商行。2015年9月15日,位某开始在盛隆商行帮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并从中获利。2015年10月13日,位某共接受王某、韦某等24名参赌人员的投注。当天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盛隆商行将位某、王某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六合彩投注单15张、六合彩投注总单3张、赌资人民币808元。至被抓获,位某共接受投注11期,投注额共计约人民币88000元,获利共计约人民币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郭某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位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此认为被告人位某以营利为目的,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位某在东莞市横沥镇山厦小食街经营盛隆商行。2015年9月15日,位某开始在盛隆商行帮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并从中获利。2015年10月13日,位某共接受王某、韦某等24名参赌人员的投注。当天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盛隆商行将位某、王某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六合彩投注单15张、六合彩投注总单3张、赌资人民币808元。至被抓获,位某共接受投注11期,投注额共计约人民币88000元,获利共计约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王某、韦某、雷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投注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监控录像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被告人位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收受六合彩投注的方式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位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位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位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位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位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80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