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7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先行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506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昌斌,武胜县万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男,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5年10月6日在合川区燕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6年6月2日生育长子秦某乙,于1998年3月10日生育次子秦某乙,现两个子女都独立生活了。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后相处生活,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还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2011年9月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相处生活,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相互不联系和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秦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秦大维给付抚养费)。被告秦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5年10月6日在原合川县燕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上载明为谭某,经合川区燕窝镇梅垭村村民委员会和燕窝镇派出所认定,该结婚证上载明得谭某与谭某某系同一人),于1986年6月2日生育长子秦正文,于1998年3月10日生育次子秦某乙,现长子秦某丙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过了一段时间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引发吵架甚至打架纠纷,造成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睦。2011年10月,原告因实在无法与被告相处生活,遂带领次子秦某甲一道回自己的娘家居住生活,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及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为达到解除婚姻关系之目的,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合川区燕窝镇梅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武胜县万善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姚友明和王中兰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等证据载卷为凭,本院已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离婚的自由。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如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依法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引发吵架甚至打架纠纷,造成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睦。特别是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及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同时,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也充分说明原告不愿与被告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秦某乙近年来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因此将秦某乙判令由其母亲即原告谭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谭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秦某甲给付抚养费,此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尊重。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处理。本院已经告知了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秦某乙由原告谭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结婚。审判员  揭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