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马俊与韩廷荣、张玉霞、张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韩廷荣,张玉霞,张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1005号原告马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韩廷荣,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及住址不详。被告张玉霞,女,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及住址不详。被告张玉萍,女,出生年月、民族及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马俊诉被告韩廷荣、张玉霞、张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廷荣、张玉霞为夫妻关系。2011年1月15日,被告韩廷荣、张玉霞第一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2.5%,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本金最后一次性归还原告;第二次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本金最后一次性归还原告。2012年1月15日,被告何原告协商后将第一次借款月息变更为3%,和第���次借款一起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12万元最后一次性归还。2015年1月10日,经被告张玉萍同意,将其位于**小区**号房屋的房产证作为涉案借款抵押。2015年8月20日,被告韩廷荣、张玉霞告知原告不能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2日先后三次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5000元、5000元,合计归还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韩廷荣、张玉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张玉萍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张玉萍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小区**号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韩廷荣、张玉霞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本院要求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韩廷荣、张玉霞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属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待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马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依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