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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与被告宋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581号原告宋某,男,委托代理人谭某,常德市武陵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期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宋某,男,原告宋某与被告宋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先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是继父子关系,被告的母于八年前去世。2012年,原告重新组织家庭,被告极其不满,经常无故闹事,无数次砸坏家里的东西,甚至还动手打人,晚年生活不得安宁,现被告已染上毒瘾,原告没有能力承担,更不指望被告为其养老送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继父子关系。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宋某无故殴打养父母宋某和向美君,并砸坏家中门窗的事实。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形式的证据。对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其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3年,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结婚,当时被告只有5岁,与被告形成了继父子关系。2008年,被告的母亲去世,原、被告继续生活在一起。2013年2月,原告与向美君结婚,被告对此不满,被告与原告及向美君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5月,被告宋某无故殴打原告宋某和向美君,并砸坏家中门窗,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原、被告的关系恶化,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宋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是因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结婚后建立的,被告的母亲死亡后,被告受原告扶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现因被告不尊重原告,导致原、被告的关系无法维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继父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宋某与被告宋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红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阳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而终止。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