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8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711号原告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张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志峰,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付安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设备制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梅于2016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志峰,被告华建设备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鸥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安装工程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承揽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呼伦贝尔鸿祥药业有限公司非标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原告依照约定如期完成上述工程。2011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017,665.84元,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289,115.01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28,550.83元(含质保金100,883.29元),并承诺余款自2016年3月份起逐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27,667.54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153,778.34元。被告华建设备制造公司当庭答辩称,欠工程款情况属实,因合同中未约定承担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石家庄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华建设备制造公司签订《设备承揽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呼伦贝尔鸿祥药业有限公司非标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交付时间、设计制造的技术标准要求、质量责任与期限、交货地点、场地、运输方式及运费、验收标准、付款方式及期限材料检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项,“交付时间:按工程部下发的施工指XXX规定执行,所制作设备吊耳及附件必须同时焊接完善保证甲方的安装工期要求。”第九项,“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第3款:“设备打压试漏达到吊装条件后,乙方将相关验收资料(含竣工图4份)交付甲方后,甲方按双方认可的竣工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进车间全部试车正常后,甲方按双方认定的竣工图核定的实际重量进行结算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同时返还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制作保证金。”第4款:“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所有设备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开始计算),在质保期内没有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上述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017,665.84元,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289,115.01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确定双方结算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尚欠627,667.54元(不含质保金100,883.29元),承诺余款自2016年3月份起逐步偿还。后被告未按承诺书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原告石家庄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设备承揽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完成了安装及制作工程。被告无异议。2、承诺书1份(原件),欲证明被告再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28,550.83元(含质保金100,883.29元),并承诺余款自2016年3月偿还。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彼此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石家庄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华建设备制造公司合法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工程款627,667.5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建设备制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承揽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呼伦贝尔鸿祥药业有限公司非标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依约给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27,667.54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7,778.34元(计算方法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27667.54元×6%/年×49个月÷12个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承揽加工合同第九项第3款:“设备打压试漏达到吊装条件后,乙方将相关验收资料(含竣工图4份)交付甲方后,甲方按双方认定的竣工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进车间全部试车正常后,甲方按双方认定的竣工图核定的实际重量进行结算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同时返还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制作保证金。”以及被告华建设备制造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确定双方结算日为2011年11月2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认可尚欠工程款,对原告的工程进度及质量等未提出异议,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但被告实际支付工程价款为1,289,115.01元,仅为工程总价款63.89%,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石家庄安装工程公司主张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27,667.54元×6%/年×49个月÷12个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利息标准,实际利息为6.56%/年)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7,667.54元,其利息为157,778.34元(利息的计算时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年利率为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7,667.5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7,778.34元,共计785,44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08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