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7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代苗哲诉魏志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苗哲,魏志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7168号原告代苗哲,女,1988年9月1日出生。被告魏志鲲,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原告代苗哲与被告魏志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代苗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苗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个月内偿还该欠款。自2014年10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时至今日未将欠款给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志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魏志鲲向原告代苗哲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为代苗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代苗哲现金35000元。此后,魏志鲲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代苗哲向法庭提供的魏志鲲为其出具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志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20日,魏志鲲向代苗哲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现代苗哲要求魏志鲲偿还借款,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志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代苗哲借款三万五千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魏志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童学勇审判员 李 岩审判员 林丹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旻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