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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林某甲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林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林乔良,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林乔良,被告人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开始,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2人合伙在揭阳产业转移园广东某有限公司厂区1家电镀加工厂内,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没有配套水污染防治设施,雇用工人进行电镀加工,电镀过程排放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2015年11月12日,该电镀厂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被抓获归案。经揭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电镀厂的废水六价铬符合排放限值,总镍超443倍。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调查报告,监测报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的监测报告认可意见及证明、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材料,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厂房租赁合同,现场照片6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的物质重金属超过法定标准中的3倍,其中总镍超443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均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偏重。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卓辉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人民陪审员  林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