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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宪会与塔城市二工镇萨孜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会,塔城市二工镇萨孜村委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202号原告:王宪会,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成,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塔城市二工镇萨孜村委会,住所地:塔城市二工镇。法定代表人:刘化功,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世民,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宪会诉被告塔城市二工镇萨孜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塔城市二工镇萨孜村委法定代表人刘化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民、钟世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宪会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告王宪会与被告塔城市二工镇萨孜村委会订立“萨孜村机井拍卖合同书”取得被告塔城市二工镇萨孜村四组山水地两眼机井。2011年9月6日,被告塔城市二工镇萨孜村委会决定收回两眼机井,因其无现金偿还原告王宪会机井款,就用本村四组100亩土地8年承包费折抵机井款20万元,并原告王宪会负责偿还承包100亩土地的六户缴纳的保证金18000元。原告王宪会偿还承包100亩土地的六户缴纳的保证金18000元后,被告塔城市二工镇萨孜村委会违约,未向原告王宪会交付100亩土地。由于被告塔城市二工镇萨孜村委会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王宪会2012年至2014年未种植100亩土地,给原告王宪会造成经济损失189681元。原告王宪会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塔城市二工镇萨孜村委会赔偿原告王宪会经济损失189681元;2、被告塔城市二工镇萨孜村委会承担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塔城市二工镇萨孜村委会辩称:1、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案件事实、案件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与已经生效的(2014)塔民二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完全一致,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王宪会的诉讼请求;2、原告王宪会诉请的是赔偿之诉,就应当向法庭提交赔偿的待证事实及证据,原告王宪会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与(2014)塔民二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待证事实及证据一致,故其主张赔偿的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王宪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塔城市人民法院在(2014)塔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5月26日,原告王宪会与被告萨孜村订立“萨孜村机井拍卖合同书”,取得了被告萨孜村四组山水地两眼机井。2011年8月间被告萨孜村四组向村民发出“关于机井问题征求四组村民意见”书,同年9月6日,被告萨孜村四组召开由时任村委会主任、代理组长、委员、村民代表张信喜、李卫峰、冯玉峰、吴红江、邓军民、马志军、李振山、XX刚、刘保重、康森林、张林科、张翠英、张泉河及原告王宪会等14人参加的会议,决定收回2010年5月26日原告王宪会取得的被告萨孜村四组山水地两眼机井(含完好齐全设备),以该组100亩机动地无偿承包8年的承包费折抵购买机井款200000元,同时由原告王宪会负责返还6户承包该100亩机动地缴纳的押金18000元。李卫峰、冯玉峰、吴红江、邓军民、马志军、张林科、张泉河及原告王宪会在会议记录中签名。2011年9月26日,原告王宪会与被告萨孜村四组订立“机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萨孜村以承包方式将四组100亩机动地承包于原告王宪会,为期8年,年承包费25000元,合计20万元,用于折抵购买原告王宪会两眼机井的价款,原告王宪会负责偿还6户土地承包人(含原告王宪会)保证金18000元,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按承包费全年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塔城市二工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服务站进行了鉴证盖章。同年9月30日至11月9日间原告王宪会向兰百强等5户村民各偿还3000元,同年11月20日时任被告萨孜村四组代理组长李卫峰向原告王宪会出具收到按照约定移交的两眼机井及全套设备的收条(两台变压器、两台起动箱、两台水泵、两套低压线路、两座机房、取水证),同时说明6户土地承包人(含原告王宪会)保证金18000元均已给付,同年11月20日时任被告萨孜村主任张信喜加盖塔城市二工镇萨孜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后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2012年4月12日,原告王宪会因被告萨孜村村委会未按照“机动地承包合同”履行,将该100亩机动地分配于其他村民,向塔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塔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属经济违约纠纷”为由,作出2012-11号“塔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不予立案告知书”。另查明:(2014)塔民二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萨孜村四组于2012年4月11日以召开村民会议的形式强行将该100亩机动地收回,分配给其他村民耕种,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机动地承包合同第八项第二条,违约一方按全年承包费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2014)塔民二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萨孜村向王宪会支付购井款20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萨孜村已向王宪会付清购井款20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王宪会、被告萨孜村提供的(2014)塔民二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萨孜村未向原告王宪会交付100亩机动地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2、如果被告萨孜村违约,原告王宪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否已得到足额赔偿?本院认为: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2014)塔民二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萨孜村未向原告王宪会交付100亩机动地的行为属于违约,并判令被告萨孜村向原告王宪会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萨孜村已向原告王宪会支付违约金5000元。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王宪会与被告萨孜村约定被告萨孜村以承包方式将四组100亩机动地承包于原告王宪会,折抵原告王宪会支付的机井款200000元,并约定违约方按承包费全年总额(200000元)的20%承担违约金,属于双方对违约后造成损失进行赔偿的约定。(2014)塔民二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王宪会要求被告萨孜村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5000元,足以证明因被告萨孜村未向给原告王宪会交付100亩土地给原告王宪会造成的违约损失为5000元,且被告萨孜村已向原告王宪会足额支付了违约金5000元。原告王宪会在获得足额赔偿以后,再向被告萨孜村主张违约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王宪会要求被告萨孜村赔偿经济损失1896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宪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93.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46.81元,邮寄费70元,合计2116.81元,由原告王宪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周中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哈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