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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杭州宏润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柏汇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润包装有限公司,杭州柏汇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650号原告:杭州宏润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村。法定代表人:史雄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承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柏汇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园五路16号2幢210室。法定代表人:黄震喜。原告杭州宏润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柏汇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起开始包装纸箱加工业务合作,然被告自2015年5月份开始拖欠原告包装纸箱加工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5年10月份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86732.64元,抵扣原告应付被告加工费32381.08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4351.5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此外,被告一直以“杭州柏汇包装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合作中,企业经营场所门口亦悬挂“杭州柏汇包装有限公司”的铭牌对外营业,然被告早已将企业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杭州柏汇纸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对此直至准备起诉才知晓。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54351.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组,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4351.56元的事实。2、《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纸箱价值86732.64元的事实。3、企业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组,证明被告起始工商注册名称为“杭州柏汇包装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杭州柏汇纸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9.30止,杭州柏汇包装有限公司欠杭州宏润包装有限公司加工费五万肆仟叁佰伍拾壹圆五角陆分(54351.56)。该材料落款处加盖有显示为“杭州柏汇包装有限公司”公章。然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9月2日,杭州柏汇包装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杭州柏汇纸制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书面的承揽合同,然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企业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等材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以及具体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4351.56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柏汇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宏润包装有限公司加工费5435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杭州柏汇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