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1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11刑初32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媛、徐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晋D9XX**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某集团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裴某驾驶的晋DBXX**巴山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裴某受伤。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0.91mg/100ml。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受伤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晋D9XX**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某集团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裴某驾驶的晋DBXX**巴山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裴某受伤。经长治市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裴某无责任。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肇事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0.91mg/100ml,系醉酒。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裴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因本案羁押四天。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裴某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裴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晋D9XX**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晋DBXX**巴山牌普通摩托车碰撞痕迹吻合《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复印件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辆车信息查询单》、《归案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和票款支付凭证》,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轻伤一级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魏志忠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人民陪审员 梁彩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