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国平与邬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平,邬金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727号原告刘国平,女,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金昌,男,汉族,1948年7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刘国平与被告邬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友、被告邬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平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19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总是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71900元借款及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按年6﹪年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邬金昌辩称,借款71900元属实。7月2日我还28000元,还有4000元价值的货,总共还了32000元。我一分钱也不会少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邬金昌向原告刘国平出具了“今借到刘国平现金柒万壹仟玖佰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7月20日,被告邬金昌向原告刘国平还款28000元,原告刘国平出具了相应的收条。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邬金昌向原告刘国平借款719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邬金昌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刘国平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邬金昌称其向原告提供了4000元的药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解决。被告邬金昌已向原告刘国平返还的28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金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国平返还借款4390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8元,原告刘国平承担700元,被告邬金昌承担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张金强审 判 员 程 艳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