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少华与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华,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1197号原告马少华。委托代理人李建凯。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秀菊。委托代理人马小朋。被告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腾。委托代理人马小朋。原告马少华与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凯、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解除三方签订的《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判令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租金1125600元;判令被告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5072元及违约金101304元。被告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被告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主要辩称:同意支付给原告租金135072元解除经营管理协议。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的30%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马少华与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在本市新石南路2号艾朗国际2F-B-08、092F-A14-15-16-17租给原告马少华使用20年,一次性付清20年租赁费共计1125600元。原告马少华将租赁物委托给被告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第一个半年给付原告马少华预期收益135072元。若被告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预期收益的,应每日按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马少华有权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数将租赁费1126500元交付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事实,原告提交了《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和收费收据。经质证,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被告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预期收益135072元。为此,原告起诉。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马少华预期收益违反了三方的协议,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二被告均同意,应予支持。按照约定,协议解除后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将全部租金总额为1126500元退还到原告马少华名下。被告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马少华预期收益135072元。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较高,被告要求适当降低违约金应予支持。应按照所欠预期收益135072元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宜,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少华与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7日所签订的《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返还原告马少华所交付的租金人民币1126500元。三、被告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少华预期收益13507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58元减半收取8529元,由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艾朗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05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