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梁立德诉李扬、苏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德,李扬,苏立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梁立德,1968年2月日生,住辽源市。被告:李扬,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苏立娟,住吉林省东辽县。系被告李扬妻子。原告梁立德诉被告李扬、苏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扬、苏立娟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梁立德起诉称:2014年,李扬承包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龙呈金湾小区4#、5#楼,从梁立德处购买钢材,因李扬资金紧张未能全额给付钢材款,尚欠183628.00元,李扬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2204元的标准向梁立德支付利息,并承诺2015年9月31日前如未能支付拖欠的钢材款,则按月利5%向梁立德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苏立娟系李扬妻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该款经梁立德多次催要未果,故梁立德诉至法院,要求李扬、苏立娟立即偿还钢材款183628.00元及利息。李扬、苏立娟未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扬、苏立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6日,梁立德与李扬签订还款协议书,李扬承诺其2014年承包白泉镇龙呈金湾小区工程,从梁立德处购买钢材尚欠钢材款183628元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向梁立德给付利息2204元,并于2015年9月31日前付清本息,如不能支付,按月5%向梁立德给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时止。双方在协议书中同时约定了发生争议由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因梁立德向李扬索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扬、苏立娟连带给付欠款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梁立德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还款协议书及李扬、苏立娟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梁立德所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梁立德与被告李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扬、苏立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给付钢材款18362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被告承诺的自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月2204.00元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自2015年9月31日前未能还清本息,则应按月利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法律规定的年24%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给付完毕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扬、苏立娟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梁立德货款本金1836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2204.00元至2015年9月日止,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24%计算)。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3.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4033.00元由被告李扬、苏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