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林峰与王文静、魏军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峰,王文静,魏军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增华,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静,居民,系西安市临潼区秦牛府酱汤牛排火锅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军龙,西安市临潼区华清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林峰、上诉人王文静与被上诉人魏军龙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5)临潼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文静与魏军龙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王林峰与王文静口头协商合伙开办火锅店,约定由王文静在临潼找地方,投资300000元,王林峰投资700000元,并出技术。2014年9月13日,双方合伙的西安市临潼区秦牛府酱汤牛排火锅店进行试营业,期间由王林峰独自经营。当月26日,该火锅店以字号西安市临潼区秦牛府酱汤牛排火锅店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潼分局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经营者为王文静。2015年1月26日,因该火锅店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被西安市临潼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同年3月15日,双方对该火锅店进行了交接,交接证明载明:即日起临潼区秦牛府酱汤牛排火锅店内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王文静承担,王林峰不在承担相关费用,双方费用、账务已结清。当月18日,王林峰与王文静签订《临潼区秦牛府酱汤牛排火锅店相关协议》,该协议约定:临潼区秦牛府酱汤牛排火锅店管理权、经营权归王文静所有;秦牛府酱汤牛排火锅店从2015年5月份起,由王文静每月15日向王林峰账户(工商银行6222083700005378202)汇入人民币叁万元整,截至日期从本店宣告破产为止。2015年5月19日,王林峰诉至该院,要求王文静、魏军龙共同支付30000元。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判决认为,王林峰与王文静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过程中达成对合伙经营方式转变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故王林峰依据协议要求王文静支付相关款项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文静、魏军龙虽系夫妻关系,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魏军龙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因王林峰与王文静间协议而产生的义务。现王林峰要求魏军龙承担该协议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相悖,故对王林峰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文静抗辩此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应为无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王文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林峰30000元。二、驳回王林峰要求魏军龙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文静负担。上诉人王林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已查明王文静、魏军龙系夫妻关系,王文静系个体经营,经营收入应为双方共同收入。王文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文静、魏军龙共同支付应付款3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文静、魏军龙承担。被上诉人王文静、魏军龙共同答辩称,双方所签协议是王林峰与王文静个人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魏军龙未签订协议,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该项判决正确,应驳回王林峰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文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人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一种法律关系。而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临潼区秦牛府酱汤牛排火锅店相关协议》中约定:临潼区秦牛府酱汤牛排火锅店管理权、经营权归王文静所有,秦牛府酱汤牛排火锅店从2015年5月份起,由王文静每月15日向王林峰账户汇入人民币叁万元整,截至日起从本店宣告破产为止。该条款系保底条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属无效。二、双方于2014年5月协商合伙开办火锅店,约定由王林峰负责该火锅店日常经营,王文静定期监督检查。但王林峰经营时使用食品添加剂,致使火锅店于2015年1月26日受到西安市临潼区食品药品临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并进行了公示批评,损害了火锅店的经营声誉。无奈之下,王文静于3月15日与王林峰进行火锅店的交接,并签订了该协议。因受到行政处罚及公示的影响,至今一直经营亏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王林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王林峰承担。被上诉人王林峰答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可以不参与合伙经营,双方合同约定并非保底条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文静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王林峰与王文静之间的合伙系事实。合伙期间,王林峰、王文静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临潼区秦牛府酱汤牛排火锅店相关协议》。双方对该协议均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等视为合伙人。故王文静上诉称《临潼区秦牛府酱汤牛排火锅店相关协议》中对双方分红的约定系保底条款,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在王文静经营期间,王文静每月向王林峰转款30000元,魏军龙并非合伙人,故对双方经营期间的分配约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林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王林峰预交550元、王文静已预交550元)由王林峰、王文静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延萍审 判 员 田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