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婉珍与胡宏勋、胡信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婉珍,胡宏勋,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婉珍。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宏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信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富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富康。委托代理人:沈凯凤,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婉珍、胡宏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甬仑梅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均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婉珍与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胡宏勋均系北仑区梅山街道梅西村村民,胡信君、胡富庆系该村小组长。胡婉珍与胡宏勋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胡信君与胡宏勋在该村村民胡月联的小店里因村征地事宜发生口角,继而争吵、推搡。胡信君被旁人拉开后,随即喊来胡富庆、胡富康帮忙打架,二人听到喊声后跑到小店帮忙。胡富庆、胡信君、胡富康与胡宏勋扭打拉扯时,将胡宏勋身后的胡婉珍撞倒,导致胡婉珍受伤。2013年9月5日,胡婉珍至宁波市第六医院就诊,经诊断其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断端错位,共住院22天。2014年3月19日,胡婉珍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就其残疾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鉴定。2014年3月24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4)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婉珍因外伤致右肩部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已构成十级残疾。评估意见为:建议胡婉珍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8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拆内固定期间);胡婉珍的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八千元人民币。2014年4月14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向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3年9月5日晚上19时至19时30分许,胡宏勋在梅西村苔岙胡月联家小店内与胡信君因村民小组长征地事宜发生口角,后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胡宏勋殴打,造成胡宏勋一定伤势”,并依法给予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4年7月9日,胡婉珍至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术后骨愈合拆内固定术及肩袖修补术”,并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术后X线片示骨折愈合,内固定已拆除”,共住院5天。2014年10月15日,胡婉珍再次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就其休息、护理、营养期限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1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4)临鉴字第1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胡婉珍的休息期限以医院出具相关证明为准,护理期限累计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三项均包括二次住院期间)。原审另查明,胡婉珍受伤前在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羽佳制衣厂工作,月收入1700元左右。关于胡婉珍诉请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根据胡婉珍的病历本、出院小结、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各类发票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45552.30元。根据胡婉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对胡婉珍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23155元。胡婉珍提供的其儿子胡航峰的收入证明、请假申请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根据胡婉珍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27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3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酌情确定按50元/天计算。综上,原审法院确定护理费为7125.88元(住院期间27天×53748元/365天+出院后50元/天×63天)。3.关于误工费22329元(13.5月×1654元/月)。胡婉珍提供用工协议、工资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根据胡婉珍提供的证据并结合依法查明的事实,确定误工费标准为1700元/月。关于误工时间,根据胡婉珍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胡婉珍的误工时间为199天(自受伤之日2013年9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23日)。综上,原审法院确定误工费为11276.67元(1700元/月÷30天×199天)。4.关于交通费2560元。根据胡婉珍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5.关于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胡婉珍主张合理,予以认定。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27天×30元/天×2人+32天×30元/天)。根据胡婉珍的住院期限并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27天×30元/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75112.20元(41729元×10%×18年)。根据胡婉珍提供的失地证明,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宁波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认定。根据伤残情况、年龄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胡婉珍主张合理,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18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胡婉珍主张合理,予以认定。9.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1600元。胡婉珍提供的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系原件,胡信君、胡富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票据,胡婉珍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1600元,合法合理,予以认定。10.关于卷宗复印费326.50元。胡婉珍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11.关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胡婉珍的后续治疗费系拆内固定费用,现因内固定已拆除,具体内固定拆除费用已在医疗费中予以体现,故对胡婉珍主张的50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胡婉珍构成十级伤残,且治疗及后期康复过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打击,今后的日常生活也有诸多不便,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认为,胡婉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胡婉珍的医疗费为45552.30元、护理费为7125.88元、误工费为112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营养费为1800元、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为1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为1600元、残疾赔偿金为751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151077.05元。胡婉珍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5日,胡婉珍同其丈夫胡宏勋,与同一小组村民在某棋牌室内讨论村土地征用事宜。在讨论过程中,胡信君与胡婉珍丈夫胡宏勋发生口角,出拳打其右颊。胡信君喊来胡富庆、胡富康,三人将胡宏勋打倒。胡婉珍见状上前阻拦拉架,因此遭到暴力阻隔,被撕扯推搡在地,暗处遭脚踢足踏,致手骨折断。经医院诊断,系右臂肩关节严重撕裂性脱位伴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肩袖(肌腱)破裂。2014年3月19日,胡婉珍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胡婉珍因外伤致右肩部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已构成十级残疾。赔偿事宜经梅山派出所组织多次调解,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共同赔偿胡婉珍医疗费45552.30元、护理费23155元、误工费22329元、交通费25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75112.2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0元、卷宗复印费326.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追加胡宏勋为本案被告。胡信君、胡富庆在原审中辩称:本案侵权事实不清,侵权主体不明。胡婉珍主张其遭受他人殴打受伤,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不能体现受伤的原因和经过,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也表示其不清楚是被何人打伤,故胡婉珍主张系胡信君、胡富庆殴打致伤无事实依据。即使胡婉珍受伤系本次冲突所致,也应当由参与打架的所有人员一同承担。胡婉珍本人对冲突也有责任,其丈夫与胡信君争吵是冲突发生的直接原因。胡婉珍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胡富康在原审中辩称:其没有打人,是胡婉珍诬告。胡宏勋在原审中辩称:其是胡婉珍的丈夫,与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不是一方,不可能打伤胡婉珍,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胡宏勋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胡宏勋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是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胡宏勋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胡宏勋于2013年9月6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说他们几个小组长拿了村里面的工资但是不为村里面办事什么的……然后(胡信君)就和我起了争执,然后我们就吵起来”。胡富庆于2013年9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看到胡信君跟胡宏勋两个人在那边推来推去,然后我就走了过去看看,然后胡信君跟我讲胡宏勋在骂我们小组长,并且也在骂我,然后我就冲进去掐住胡宏勋的脖子,然后胡信君也冲进来了,然后我和胡信君两个人把胡宏勋两个人推倒在地上了,后来旁边的人把我拉开了……当时胡宏勋老婆胡婉珍也在,我看到胡婉珍不知道怎么的右手右臂好像受伤了,后来我们就离开了”。胡信君于2013年9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就火了,就跟胡宏勋吵起来了,吵了几分钟我不想理他,就进去看牌了,但是胡宏勋还是在门外骂,还是骂的很难听……刚好胡富庆路过这里……我看到胡富庆跟胡宏勋两个人都倒在地上了,胡富庆的哥哥胡富康也在现场”。胡富康于2013年9月11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他们吵了一会,胡信君在叫胡富庆过去,胡富庆过去之后,那个胡宏勋还在吵征地的事情,接着我就看到他们就在那边打了……打架的双方就胡宏勋,还有我弟弟胡富庆和胡信君”。小店店主胡月联于2013年9月11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们村里面的胡宏勋在和村里面的小组长胡信君聊起土地被征用的事情时吵了起来,当时胡信君站起来好像要上去动手打胡宏勋了,我看到这个情况就上去拉胡信君……我把胡信君拉到我的小店外面,这时我们村里面另一个小组长胡富庆和他兄弟胡富康两个人过来,胡富庆一到我们小店里面就冲了进去,然后胡富康也跟了进去,当时我也没有拉住胡信君了,胡信君也跑到小店里面去了,等我走进去看到胡宏勋和他老婆胡婉珍已经躺在地上了”,“(胡婉珍的手是如何受伤的?)这个我没有看到”。胡婉珍于2013年9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胡信君)他打了我老公几拳,被旁边的人拖住,并被拉到小店门口,胡信君就往胡富康的小店叫胡富康的弟弟胡富庆好过来打了,然后我就看见胡富庆和胡富康一起跑过来了,他们三人直接冲进小店里面打我老公,等我反应过来,才发现我老公已经被他们打倒在地上了,我就过去拉我老公去了,接着我也不知道被谁打倒在地上了,我要爬起来之后就发现我右手没有知觉了”,关于事情起因,胡婉珍陈述“因为村里清苗的事情,我老公和胡信君吵起来,他们就打起来了”。2014年3月11日,胡富庆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进一步陈述“胡信君上来不知道是怎么弄的,就把胡宏勋弄倒在地上了……我当时人等于面对面骑在胡宏勋身上……胡富康是我哥哥,他是在我后面来的,我也没有注意他在什么位置。”2014年3月12日,胡月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胡富庆骑在胡宏勋身上都用拳头在打胡宏勋,当时胡富康也跟了进来,想去打胡宏勋但没有打到,那我就去拉胡富庆了”,“(打架的是谁?)胡宏勋、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胡信君冲进来打胡宏勋,胡宏勋躲进小店里面,我看见的时候,胡宏勋已经倒在地上,背朝地,头朝外,胡富庆用拳头挥着在打胡宏勋,胡信君朝胡宏勋的头位置也在打胡宏勋,脚也踢。胡富康从外面进来也踢了胡宏勋”。2014年4月9日,胡风雷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起初胡宏勋与胡信君两个人在吵,互相之间推来推去……没一会,就一帮人冲了进来,围着胡宏勋在打,我一看胡宏勋已经倒在地上,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都在用拳头挥着在打胡宏勋。然后很多在小店的人都去拉了,把人都拉开了,等我回到自己位置的时候,我看见胡宏勋老婆胡婉珍坐在地上哭,我就去扶胡婉珍,当时胡婉珍跟我说她可能脱臼了,别拉她”,“(胡婉珍的伤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我也没看见”。2014年4月14日,叶亚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看到胡信君和胡宏勋两个人在争吵,当时胡宏勋老婆胡婉珍在旁边劝胡宏勋……于是(胡信君与胡宏勋)两个人就对骂了,这时我听见胡信君在那边喊胡富庆……不一会胡富庆就从胡富康小店过来了,胡富庆与胡信君两个人碰头后就到胡月联的小店里面去了,当时我听到小店里面吵起来了,后来好像是打起来了,这时胡富康也过来了,胡富康也冲进小店里面去了……过了一会胡宏勋扶着他老婆胡婉珍出来了……当时胡婉珍坐在那边说她的右边手臂不会动了”。2014年4月14日,胡宏元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胡宏勋和胡信君在小店门口吵架,当时我站在小店玻璃门一侧,后来胡宏勋走进小店来,又继续在激胡信君的话,那胡信君就用拳头往胡宏勋打去……胡信君站到大路上后,就朝胡富庆喊了句打死他,(后来)胡富庆就跟在胡信君后面冲进小店来,当时我还是站在玻璃门的位置,胡富康是跟着胡富庆后面进来,胡富康进来之前,胡宏勋已经倒在地上了,因为之前胡婉珍就是胡宏勋的妻子站在胡宏勋后面,两个人挨着,我就看见胡宏勋倒在地上,胡婉珍也倒在胡宏勋边上,胡富康一进来,其他当时在小店里面的人也都围着上去了,那我也没看见里面发生了什么。后来人拉开之后,胡婉珍走到小店门口就喊手疼死了”,“(胡宏勋)是被胡富庆和胡信君推倒的,因为当时就他们冲进去打胡宏勋的”,“胡富康进去之后,就站在胡宏勋倒着的位置,弯着腰,具体在做什么我没有看见”,“(当时有无人去打胡婉珍?)应该没有,因为他们都是去打胡宏勋的,没有人要打胡婉珍去”。关于胡婉珍与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胡宏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因与双方自身具有直接利益关系,故原审法院对笔录中反映的与陈述者无直接利益关系的部分予以采信;小店店主胡月联身处打架现场,与双方当事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且系打架后第一时间到公安机关陈述,故其陈述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原审法院对胡月联的笔录予以采信;通过对公安机关制作的所有询问笔录综合分析,原审法院对胡月明、胡风雷、叶亚娥、胡宏元等的询问笔录予以部分采信。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均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胡宏勋均参与了打架。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胡宏勋的打架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该危险行为导致胡婉珍的损害结果,但又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故胡婉珍受伤系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胡宏勋共同危险行为所致,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胡宏勋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信君、胡富庆辩称,本案侵权主体不明,胡婉珍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无法证明受伤的原因及经过,胡婉珍亦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故胡婉珍主张胡信君、胡富庆殴打胡婉珍无事实依据。经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胡宏勋参与打架与胡婉珍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胡信君、胡富庆的辩称不予采信。胡富康辩称其没有打人,但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胡信君陈述“胡富庆的哥哥胡富康也在现场”;胡月联陈述“胡富庆一到我们小店里面就冲了进去,然后胡富康也跟了进去”;胡月明陈述“打架的是胡宏勋、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胡信君冲进来打胡宏勋,胡宏勋躲进小店里面,我看见的时候,胡宏勋已经倒在地上,背朝地,头朝外,胡富庆用拳头挥着在打胡宏勋,胡信君朝胡宏勋的头位置也在打胡宏勋,脚也踢。胡富康从外面进来也踢了胡宏勋”;胡宏元陈述“胡富康进去之后,就站在胡宏勋倒着的位置,弯着腰,具体在做什么我没有看见”等,并结合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胡富康也参与了此次打架事件。胡富康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人所作,并不能证明其非具体侵权人,故对胡富康未参与打架的辩称不予采信。胡宏勋辩称,其系胡婉珍丈夫,与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不是一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叶亚娥陈述“胡信君和胡宏勋两个人在争吵”;胡月联陈述“当时我们村里面的胡宏勋在和村里面的小组长胡信君聊起土地被征用的事情时吵了起来”;胡宏元陈述“胡宏勋和胡信君在小店门口吵架,后来胡宏勋走进小店来,又继续在说激胡信君的话,那胡信君就用拳头往胡宏勋打去”等可以认定胡宏勋与胡信君争吵是该事件的起因,继而又参与打架。胡宏勋存在过错,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非具体侵权人,其仅以其与胡婉珍系夫妻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难以采信。二是关于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胡宏勋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胡宏勋均参与了打架,均系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者,该行为造成了胡婉珍损害的后果,且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应就胡婉珍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避免讼累及后续矛盾产生,原审法院将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胡宏勋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在本案中一并确定。原审法院认为,胡信君与胡宏勋吵架是此次打架事件即共同危险行为的起因,后胡信君邀请胡富庆参与打架,故胡信君为本案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要发起者,上述情况已在旁观村民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予以确认;胡富庆情绪激动并冲进胡月联小店对胡宏勋实施殴打行为,系本案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故根据胡信君、胡富庆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主动性大小及实施程度认定胡信君、胡富庆对胡婉珍的损害结果各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胡富康虽参与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但考虑到胡富康在此次打架事件中过错相对较小,参与程度较轻,故认定胡富康对胡婉珍的损害结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胡宏勋系共同危险行为的参与者,其虽系胡婉珍丈夫,但并不能排除其参与共同危险行为时存在过失致胡婉珍损害的可能性,故酌情认定胡宏勋承担胡婉珍损害结果15%的赔偿责任。现胡婉珍明确放弃对胡宏勋的求偿,故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应对扣除胡宏勋应承担份额后的剩余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胡婉珍医疗费45552.30元、护理费7125.88元、误工费112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112.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51077.05元的35%、35%、15%,即52876.97元、52876.97元、22661.56元,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胡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37元,由胡婉珍负担1526元,胡信君负担1122元,胡富庆负担1122元,胡富康负担367元。宣判后,胡婉珍、胡宏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胡婉珍上诉称:2013年9月5日晚7时30分左右,胡婉珍和丈夫胡宏勋一同到胡月联小店,和村民一起谈论起征地事情,小组长胡信君说自己二亩四分地清掉算了,别人的不管了,大家对小组长不管组民的事发生口角。胡信君突然打了胡宏勋一拳,众人将胡信君推出小店门外,又将胡宏勋劝进小店,事情应该到此结束。但胡信君大声喊叫胡富庆好来打了,胡富庆、胡富康兄弟俩伙同胡信君三人冲击小店,将胡宏勋推倒在地,实施拳打脚踢、骑身、掐脖子、锁喉等殴打行为。胡婉珍和其他村民上前阻止,不知被三人中哪一个摔倒在地,昏暗中施行脚踢足踏,立刻感到右臂疼痛,大声哭喊手骨断了,殴打方才停止。经检查手臂脱臼、肱骨粉碎性骨折,周围肌上中干神经损伤和财物损害。经过第一次手术后,伤情反而有加重症状,又实施关节松解手术,术中发现第一次手术时肩袖仍旧破裂,进行肩袖修补术。经公安机关鉴定胡婉珍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婉珍构成十级伤残。除了原审法院确认的损失外,因特殊原因或其他原因产生的赔偿款应予以补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其儿子、女儿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10000元,其他后续治疗费5000元、复印费346元应计入,综上,胡婉珍的损失合计为180442.5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赔偿胡婉珍各项损失151077.05元,增加赔偿款25094.45元。胡宏勋上诉称:2013年9月5日晚7时30分左右,胡婉珍和丈夫胡宏勋一同到胡月联小店,和村民一起谈论起征地事情,小组长胡信君说自己二亩四分地清掉算了,别人的不管了,大家对小组长不管组民的事发生口角。胡信君突然打了胡宏勋一拳,众人将胡信君推出小店门外,又将胡宏勋劝进小店,事情应该到此结束。岂料胡信君大喊富庆好来打了,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三人冲进小店对胡宏勋实施殴打,又将前来劝阻的胡婉珍弄伤,公安机关对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进行了行政处罚。胡婉珍经治疗后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判决胡宏勋承担15%的赔偿责任,理由为言语过激,参与打架,行动危险。胡信君、胡富庆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所称的路过、看到、告诉等都是虚构,有关挑起更多的人对胡宏勋不利的语言如黑社会、小组长不管村民、大字报、征地等都是凭空捏造。胡信君和胡宏勋之间的言语不算过激,即使言语过激进行殴打也无法律依据,本次事件是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三人对胡宏勋进行殴打,胡宏勋并无还手,不管胡婉珍在阻止打架时是如何受伤,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宏勋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胡宏勋承担的赔偿款22661.56元、诉讼费367元由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共同承担。胡信君、胡富庆辩称:胡婉珍和胡宏勋的上诉都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富康辩称:关于胡婉珍的上诉,原审法院关于胡婉珍的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胡婉珍要求增加25094.45元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胡宏勋的上诉,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胡富康对原审法院认定吵架起因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胡婉珍受伤细节,胡富康进入小店前冲突已经结束,胡婉珍已经倒地,胡富康没有打架,不应承担责任。胡富康本来也要上诉,但考虑邻里关系未提出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婉珍在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与胡宏勋冲突过程中受伤,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根据公安机关对胡宏勋、胡婉珍、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及胡月联、胡风雷、叶亚娥等人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胡婉珍系在发生冲突时上前劝阻而受伤,但具体如何受伤不清楚,公安机关对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也未载明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对胡婉珍实施过殴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认定胡宏勋、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构成共同侵权,均应当对胡婉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胡宏勋主张其不应承担15%的责任,应由胡信君、胡富庆、胡富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胡婉珍在原审中表示放弃对胡宏勋的求偿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关于赔偿数额。胡婉珍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婉珍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卷宗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要求增加赔偿款25094.45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参照误工损失计算,因胡婉珍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请假证明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因护理而产生的实际收入损失,故原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并无不当。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体现在医疗费中,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卷宗复印费,因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结合胡婉珍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5000元,系在法律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原审法院有关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胡富康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胡婉珍、胡宏勋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胡婉珍负担427元,胡宏勋负担3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