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3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539号原告:张舒,教师。委托代理人:任建峰,警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赵国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黄骅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舒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舒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466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及指定专修,保险期间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需要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确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免赔30%。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冀J×××××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上述保险期间内,任建峰于2016年2月1日驾驶原告张舒所有的冀J×××××号车,在黄骅港港务小区7号楼东侧由南向北停放过程中,与一辆不明车发生剐蹭,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车逃离现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第1309042201602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建峰无责任。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提交事故车辆冀J×××××号车的行驶证、庭下提交驾驶证。提交事故车辆冀J×××××号车保单。对于免赔情形,保险公司认为无法找到肇事第三方,免赔30%,原告方不认可,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原告方全部损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冀J×××××号车损坏的事实认可。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记载出具时间,也没有出具交警的签字或者签章。2、对于保单及行驶证无异议。3、对于驾驶证庭下核实,如无有效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情况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侵权人承担,如果无法找到第三方保险公司免赔30%。提交保险条款一份,第八条第二项有约定明确记载。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4、要求原告方完善事故认定书内容,即事故发生时间及出警人员的签字或者签章。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于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出具的,无论是没有签字还是签章,都与原告无关。如需要,原告可要求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书做出相关完善。2、对于保险条款原告方不认可,当时上保险时没有人告知这件事。3、交警部门答复找不到第三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损失,因为原告没有任何责任。原告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1、车损13207元,提交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2、鉴定费596元,提交票据1张;以上合计13803元。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庭前核实了原告的维修清单,其中有一项维修了车门玻璃和发动机下护板及带饰条的车窗密封件,这些项目在鉴定报告中没有体现,所以不能证实损坏时间及原因。要求原告提交正式的维修费发票。对于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客观公正,也有维修清单,足以证明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高于鉴定费用,如被告保险公司需提交正式的维修费发票,那么原告要求按照实际修车费用14510元赔偿原告损失。该鉴定报告足以证明车辆损失客观真实,原告认为无需提交维修费发票。经法庭释明义务后,原告在限期内向法庭提交了任建峰驾驶证原件,提交了补充完整内容信息的事故认定书。经被告方庭下核实上述证据,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有原告签字的投保单。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冀J×××××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具有完整内容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下核实被告无异议。原告方庭下提交驾驶员驾驶证,经核实原告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未找到第三方保险公司免赔30%,在限期内也未向法庭提交原告签字的投保单。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情形,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损13207元,系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596元,系原告为查清车辆损失而实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3803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黄骅港公司在其承保的事故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车辆损失限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803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