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陆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陆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蔡佩君,系原告同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陆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界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李某甲、陆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2013年11月,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儿子李某乙一直随陆某及其父母生活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其儿子李某乙自2013年11月以后一直随陆某生活,李某乙与陆某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且李某乙尚小,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其身心健康不利,故从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其继续随陆某生活为宜。但李某甲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根据李某乙的实际生活及李某甲的经济状况,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由李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审遂判决:李某乙随陆某生活,自2015年12月起李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半年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李某甲负担。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开庭时,没有打开上诉人电脑显示屏。在当天庭审时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进行补正,证据还未实际补正,原审当天当庭宣判。对原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的代理词未归卷存档。上述情形属于程序违法。2.判决李某乙随陆某生活,上诉人给付每月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审判决没有明确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和探视权的具体内容。被上诉人陆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上诉人提出的探视权无异议,但是不能影响孩子正常生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不当。2.李某乙随哪方生活为宜,及抚养费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方电脑显示屏未开和代理意见未存档问题,即使存在该事实,原审庭审笔录充分记录当事人意思表示,当事人庭审后核对笔录签字并无异议及对庭审陈述作其他补充意见,实际并未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及义务的实现,庭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庭审中录音证据问题,该录音已当庭播放,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但上诉人在提供该录音时并未提供复印件和相应文字材料,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进一步完善便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整性,并无不当,以此恰可以证明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诉讼能力较弱,为充分保证其诉讼权利才采用此举。综上,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自双方于2013年11月至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李某乙实际随陆某生活,考虑到李某乙已适应陆某处生活方式等,且李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陆某存在不宜子女抚养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审认定李某乙随陆某生活为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某甲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问题,该数额符合当地人居消费标准,于情于法皆宜,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抚养费支付方式和探视权问题,抚养费支付方式考虑到以后双方的生活地点、方式及环境等综合因素,不应局限于何种支付方式,双方当事人可按照实际情况自便履行,法院不宜予以明确。探视权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在探望子女时,另一方应予以协助,该探视方式、时间等,双方自行协商,若协商不成,鉴于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主张,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