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达贵因与李美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达贵,李美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达贵,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向明常,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惜,女,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甘思,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达贵因与李美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李美惜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陈达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3000元,并承诺将在同年4月10日前归还4万元本金,余下的借款则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每月31日前归还2万元,直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被告随即出具了《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本金或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3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美惜为其起诉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车辆行驶证、原告账户部分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系做生意的,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向被告出借本案的借款(庭后提交)。被告陈达贵辩称:一、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偿还借款,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结合被答辩人在本案提出的诉求及证据和理由,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求明显不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和生效要件,其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在本案除提交了一份借条外,无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答辩人起诉被告偿还借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应当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规定。2、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借款所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有五个方面的情形。而这五个方面的生效要件,被答辩人均无一证据加以佐证双方的借贷行为已成为法律事实而生效。因此,光凭《借条》不足于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仅凭《借条》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是不成立的。二、被答辩人在本案提出的诉求,属虚假民事诉讼。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合伙经营关系。2012年3月,答辩人告知被答辩人自己在惠阳沙田经营两个加工厂,并邀请被答辩人共同经营其用6.7万元受让的锯木厂。同年6月28日,被答辩人同意与答辩人共同经营锯木厂,口头约定被答辩人负责对内管账、卖货等,答辩人负责对外联系业务。在2013年除夕前,双方对锯木厂经营进行结算,被答辩人还邀请证人肖汗辉当面见证,这是双方关系证明之一。2、被答辩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做假账、虚报借款、侵吞答辩人的财产。被答辩人在经营锯木厂期间,虚报经营借款、分别以偿还借款的方式,为其亲属转账还款共计20万元,被答辩人提交给答辩人的转账账号所有人均是其亲属,在2013年底结算时,答辩人不但没有分到一分钱,而且连结算单据都没有看到。3、精心设计、采取欺诈方式和乘人之危获取答辩人的《借条》。2014年2月5日下午,被答辩人要求退伙,答辩人当时没有同意。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等4人在锯木厂做饭喝酒,酒喝完后,被答辩人拿出一份事先拟好的《借条》叫答辩人抄写,答辩人在不胜酒力和被答辩人的哄骗之下按其指意照抄了《借条》,直到2014年底,被答辩人拿出《借条》向答辩人要求还款时,答辩人才指出被答辩人不可告人之目的,双方关系破裂。2015年7月14日,被答辩人以《借条》相威胁,又书写一份《协议书》叫答辩人签字。从被答辩人拟好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反映出所谓的借款事实是虚假的,是精心设计非法侵吞答辩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一个圈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结合本案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得出如下结论:1、《借条》的产生,是由乘人之危的欺诈行为所致。2、无任何借款款项来源,支付方式等证据证明双方借款行为实际发生。3、无证据显示被答辩人具有出借这笔巨额借款的能力。4、被答辩人仅以一张《借条》而无其他债权凭证佐证借款已实际发生,其诉请要求偿还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5、以欺诈的方式获取《借条》,在未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情况下再以《借条》获取不义之财,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仅以《借条》诉请答辩人偿还借款,完全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际存在所应当具备的生效要件,完全是一起虚假民事诉讼。人民法院除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外,还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被告陈达贵为其答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给被告支付借款的账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借条》形成之前双方之间属于合伙经营锯木厂的关系,原告提供给被告账号,被告向该账号注入了资金;2、原告起草打印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是虚假的,是欺诈被告的一种行为;3、被告受让锯木厂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的锯木厂是被告受让过来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陈达贵对原告李美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被告书写的无异议,但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4是原告庭后补交的证据,属于举证不适时,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该证据既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不符合“新证据提出时间”的规定,从实体上也不能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原告补交的几家银行的交易明细所显示的时间根本不能证明原告现金支付借款的款项来源,其补交的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有出借20多万的经济能力,按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一般情况下,发生民间借贷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有合法、有效的款项来源的证据予以佐证,从本案事实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以现金支付高额借款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原告在庭后补交的证据,无论从程序上、实体上都不能证明其诉请有合法性,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李美惜对被告陈达贵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1、2、3页三性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记录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之间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该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证明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协议书上确实是原告本人所签,但该份协议书的目的是原告起诉后想要和被告和解的意思,并不是如被告所说的该份协议是原告欺诈的协议,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说虚假借贷关系,该份证据是由被告所提供的,但被告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和解时,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了协议书中的内容,但原告签名后,被告把原件拿走了,而且未签名;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李美惜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有被告的签名,予以采信;证据4,有相关部门的盖章,予以采信。被告陈达贵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1,收款人非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协议,不予采信;证据3,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陈达贵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李美惜,写明“陈达贵向李美惜借现金人民币223000元正,4月10日还40000元,余下每月31日前还20000元,到还清为止。介木厂一切与李美惜无关系,到期没还,一切后果自负。”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偿还相应款项给原告。原告李美惜在诉讼期间,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1、冻结被告陈达贵在惠州农村商业银行沙田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40;冻结被告陈达贵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惠阳淡水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75;冻结被告陈达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沙田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29。2、查封被告陈达贵名下车牌号为粤B×××××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为DIP02489)的所有权及档案,查封价值约8万元。冻结上述账户金额为230000元,如果冻结账户金额不足则查封上述车辆,并由惠州市元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作出(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陈达贵在惠州农村商业银行沙田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40;冻结被告陈达贵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惠阳淡水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75;冻结被告陈达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沙田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29。二、查封被告陈达贵名下车牌号为粤B×××××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为DIP02489)的所有权及档案,查封价值约8万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查封金额以230000元为限。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涉案《借条》是被告所出具,应予以采信。《借条》中写明:“陈达贵向李美惜借现金人民币223000元正,4月10日还40000元,余下每月31日前还20000元,到还清为止。介木厂一切与李美惜无关系,到期没还,一切后果自负。”从《借条》内容分析,《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就相关介木厂处理中形成的相关债权债务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出具《借条》后,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采取欺诈方式和乘人之危获取了《借条》,因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条》的不合法性,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达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40000元从2014年4月10日起开始计息,其中20000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开始计息,其中20000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开始计息,其中20000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开始计息,其中20000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开始计息,其中20000元从2014年8月31日起开始计息,其中20000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开始计息,其中20000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息,其中20000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开始计息,其中2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息,其中3000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开始计息)给原告李美惜。案件受理费4816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陈达贵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陈达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完全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本案“借条”的产生是被上诉人采用欺诈行为所获取。2013年3月上诉人在深圳龙岗中心医院对面的医疗器材店因耳聋购买助听器时与被上诉人相识,尔后经常联系并商议合伙经营由上诉人在惠阳沙田已经经营的锯木厂。同年6月28日被上诉人来到上诉人经营的锯木厂开始合伙经营,因上诉人同时还经营一家木材加工店,便将锯木厂全部交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资金由上诉人提供,在被上诉人经营管理锯木厂期间采用做假账、虚报借款,要上诉人对外转账偿还所谓借款共20多万元(经上诉人后来查证,所谓转账还借款的账号均是被上诉人的姐夫、姐姐、外甥等亲属)。在2013年底到2014年年初锯木厂未体现一分钱利润。上诉人发现此情况后便要求结算查账,并由上诉人邀请当地人肖某当面见证,结账的结果,当年盈利近20多万元,但被上诉人拒不交出结账单,也未拿出一分钱。(证人肖某在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了这一事实)。2014年2月5日下午被上诉人提出退伙并要求上诉人聘用其帮忙管理锯木厂,年薪是4万元。上诉人当时因前未实际了断锯木厂的经营所得而未同意。被上诉人见状便叫其哥并由其哥带来一个人在锯木厂叫上诉人一起吃饭喝酒,被上诉人的哥哥拿来2瓶白酒,4个人喝完二瓶白酒后,被上诉人趁上诉人酒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拿出事先拟好的借条连哄带骗的叫上诉人照抄了一份。直到2014年底,被上诉人拿出借条要求还款时,上诉人才发觉已经上当受骗,并指出被上诉人不可告人的目的,双方关系破裂。2015年7月14日被上诉人见用借条拿不到钱,便以借条相威胁,拟好一份协议书,叫上诉人签字,以便座实所谓借款的事实,企图侵占上诉人另一间木材加工店被上诉人李美惜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及答辩状中均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进行了自认,其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任何异议,也承认是其亲笔书写,借条在民间借贷关系中特别是在亲戚朋友中常兼具借款合同及收据的作用,而且上诉人认为该借条是被上诉人采取欺诈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但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且书写的借条距起诉有一年又四个月之久,因此该借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二、关于上诉人提交到未收到我方借款的问题,我方认为该说法不成立,我方已经将借款借给了上诉人,且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也认为其有向被上诉人返还相应的借款,所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具体判析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美惜为证据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形成债权债务的凭证《借条》,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上诉人陈达贵辩称其4个人喝完二瓶白酒后,被上诉人趁上诉人酒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拿出事先拟好的借条连哄带骗的叫上诉人照抄了一份的辩解。本院认为,陈达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签写借款凭证一事应当意识相关法律的后果,况且目前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喝了酒后签订的借条。即便,上诉人是在酒后签写借条,事后经法庭的询问也没有到相关的部分报案或申请撤销,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4816元,由上诉人陈达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志勇审 判 员 赖锦荣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本书 记 员 黄美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