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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魏福生与被告邢华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福生,邢华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007号原告魏福生,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邢华进,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魏福生与被告邢华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福生诉称,被告与葛财金系朋友关系,葛财金因焊制铁船跑运输资金周转困难向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到期后无法归还,通过被告介绍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3分,由被告等人担保。到期后,葛财金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今仍分文未付。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华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华进与借款人葛财金系朋友关系,葛财金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邢华进介绍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魏福生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3分,出具了借条1张予以载明,借款人为葛财金,并由被告邢华进和另一保证人陶家辉提供担保,均在借款担保人栏签名。当日,原告魏福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葛财金交付借款18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葛财金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邢华进与另一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此,原告魏福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邢华进归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魏福生提供的借条1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1份、原告魏福生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福生与借款人葛财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与被告邢华进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华进与另一保证人陶家辉为借款人葛财金提供保证,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葛财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魏福生可以起诉被告邢华进,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魏福生要求被告邢华进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华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魏福生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60元,由被告邢华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