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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晋宗与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晋宗,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164号原告李晋宗,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梧州市凯莱大酒店董事长,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李炳基,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梧州市苍海高级中学教师,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2号。法定代表人梁启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碧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晋宗与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霍翠霞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李晋宗的委托代理人李炳基、被告万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晋宗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支付6200000元给张一辉购买由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龙圩区建筑装饰批发市场A栋35#至42#商铺共8栋商铺,后来因各种原因,原告并没有购买上述铺面。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张一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三方在协议书中约定“1、张一辉尚欠原告3200000元;2、被告自愿为张一辉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原告按4500元/平方米的价格作为购买位于龙圩镇西南大道362号万辉国际商贸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称苍梧万辉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第三层商铺的购房款抵冲债务,具体商铺待签订销售合同时确定;3、被告保证万辉国际商贸城在开盘10天内为原告办理购铺手续。”2013年11月30日,原告根据三方签定的《协议书》的约定到被告的售楼部办理购买位于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2号万辉国际商贸城的3-042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手续;同时,被告万辉公司出具购买万辉国际商贸城第三层商铺的3-042号商铺的付款收据,确认同意原告以上述欠款作为购房款付款。原告和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商铺给原告使用。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2号苍梧万辉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3-042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确认并同意原告以债款作为支付购商铺的付款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关于梧州市龙圩区西南大道362号的苍梧万辉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3-042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万辉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无效合同,该合同根本不成立,该合同所盖的万辉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公安机关已对张一辉等人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事实立案侦查。相关机关、部门登记审查确认的真实购房(铺)业主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根本没有支付购房款。原告、张一辉及张宇丽等人的违法行为应依法受到法律制裁,原告与张一辉、张宇丽企图通过虚假诉讼侵占被告巨额房产,其行为已明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本案应中止诉讼。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围绕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原告李晋宗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条》,证明张一辉收到原告交付6200000元购房款;3.《协议书》,证明张一辉所欠原告的债务为3200000元,被告自愿为张一辉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原告按4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万辉国际商贸城第三层商铺的购房款抵冲债务,被告保证万辉国际商贸城在开盘10天内为原告办理购铺手续;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万辉国际商贸城3-042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办理交付铺位的期限;5.《收据》,证明被告同意并确认原告以债款作为支付购买万辉国际商贸城3-042号商铺的付款事实;6.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7.汇入张一辉账户的2400000元汇款记录,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万辉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公安局印章信息查询复函复印件,证明被告2012年8月24日合法刻制、使用的公章,号码是4504250008518;2.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对张一辉等人伪造公司印章一案,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已立案侦查;3.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伪造被告的印章没有法律效力,本案应中止审理;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包括被告在内的有多个单位的印章被伪造;5.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张一辉等人伪造万辉公司印章号码是4504050037990,制造虚假销售合同诈骗黄位斌的事实;6.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季广场销售统计表复印件,证明梧州中院提供给苍梧县住建局网签的四季广场销售房屋(铺位)及购房业主名单,没有原告;7.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主体不同、股东不同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6无异议;证据2没有转款凭证佐证,不能证实万锋公司或张一辉已经收到该款,即使该收条是真实的,也只是万锋房地产公司或张一辉收到原告的款,与被告无关;证据3的真假无从确认,丙方加盖万辉公司的印章是假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与原告或张一辉签订该协议;证据4合同加盖的印章是假的,被告没有这份合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是假的,没有转款凭证佐证,被告没有收到该款项;证据7是汇入张一辉的账户,与被告无关,张一辉的收条是2012年开的,不合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4,张一辉是否构成犯罪,未有最终的判决结论,本案的公章是张宇丽盖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没有生效判决证实;证据6与本案讼争的房屋没有重叠重复的,所以本案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证据7证实签订合同期间张宇丽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确认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2014年3月26日,张宇丽任被告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7日被告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宇丽变更为梁启天。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经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苍房售字(2013)第033—03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3-042商品房,建筑面积228.03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给原告等内容。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伙同他人制造的虚假合同,且合同上所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涉嫌造假,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晋宗与被告万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被告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上所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涉嫌造假,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认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本案的合同是虚假合同,合同上所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涉嫌造假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晋宗与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苍房售字(2013)第033—03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3-042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苏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翠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