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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4民初字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郑X诉杨X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有,杨保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字79号原告郑有,又名郑有才,男,汉族,农民,1965年10月29日生,繁峙县砂河镇人。被告杨保林,男,汉族,1955年4月6日生,繁峙县砂河镇人。委托代理人杨东红,男,汉族,繁峙县砂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郑有诉被告杨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卖水泥业务,被告于2013年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赊欠74400元的水泥,并于2014年3月12日写下欠条一支。承诺年前给付,但到约定的时间并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水泥款7440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因工程款未全部支付导致被告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宽限时日。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卖水泥业务,被告向原告购置水泥时赊欠74400元的水泥款,并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支,上书“欠到郑有才水泥费柒万肆仟肆佰元正”,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和日期。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笔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水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赊欠原告水泥款写有欠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赊欠的水泥款744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有赊欠的水泥款7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李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