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1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客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前时,与宏力大道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胸部等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7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陈某1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刘某驾驶证复印件、经济赔偿凭证,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当事人驾驶信息,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入院证明,病历,当事人信息及委托书,和解协议,接处警记录,放车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受理凭证,归案情况说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王宝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邵帅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