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刑初159号,被告人杨林辉、吴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4日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监视居住,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运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国胜、何玉玲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在其二人共同租住的宁远县明林公寓604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0月12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在其二人共同租住的宁远县明林公寓604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宋某某、“胖子”、“雨哥”等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在宁远县明林公寓旁被宁远县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吴某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容留他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B超诊断宫内早孕,在量刑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欧阳运华人民陪审员 江 国 胜人民陪审员 何 玉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