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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志华与杜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志华,杜学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115号申请执行人林志华。委托代理人徐凡,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杜学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林志华申请执行杜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263293元及利息等。同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444号民事判决,依法立案执行林志华申请执行杜学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另一案。执行标的:租金7500元及违约金9359元等。2016年4月12日,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杜学梅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林志华叁万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林志华壹拾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林志华壹拾叁万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林志华肆万元,只要杜学梅按时足额付林志华以上四笔款共计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林志华则放弃余款,以上两案执行完毕。此外,由杜学梅承担两案执行费。本院经合议认为,依法终结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杜学梅届时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 平执行员 王一龙执行员 杨大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