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启陆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陆,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591号原告:吴启陆,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西屏街道大马塔*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55********。被告:杨军,居民。原告吴启陆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杨军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6日,被告杨军向原告吴启陆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吴启陆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8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军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启陆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宗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项琪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