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余正田与罗三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田,罗三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687号原告:余正田。被告:罗三子。原告余正田与被告罗三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永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田、被告罗三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正田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年底归还。年底原告向罗三子催要借款,罗三子以工程款未结为借口拒绝归还借款。2015年2月12日,罗三子与原告协商,并请证人杨红宝在场,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余正田人民币九万三千元整,月利息1.75%。证明人杨红宝。双方约定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本息,原借条由罗三子收回。截止2016年2月,罗三子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三子归还借款93000元及该借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按每月1.7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1125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余正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罗三子对原告诉称及原告提交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余正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正田与被告罗三子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93000元,被告作为借款方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利息1953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三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正田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19530元。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罗三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永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恭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