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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孙春秀与人民大会堂宾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春秀,人民大会堂宾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3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秀,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大会堂宾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甲19号。法定代表人王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利,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孙春秀因与被上诉人人民大会堂宾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3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春秀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3月19日,孙春秀入职人民大会堂宾馆,担任保洁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周休息一天,哪天休息不固定,每天工作十多个小时。孙春秀一直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人民大会堂宾馆拒绝。2015年8月底,人民大会堂宾馆将孙春秀辞退。人民大会堂宾馆未发放孙春秀2015年8月的工资,工作期间未为孙春秀缴纳社会保险。孙春秀因诉讼从老家湖北往返北京,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孙春秀到天安门游玩,看到人民大会堂宾馆招聘,人民大会堂宾馆张小英(音)给孙春秀打电话,孙春秀应聘成功后入职。现孙春秀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人民大会堂宾馆支付孙春秀2015年8月份工资1900元;2、人民大会堂宾馆支付孙春秀2015年3月19日至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3、人民大会堂宾馆支付孙春秀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1380元;4、人民大会堂宾馆支付孙春秀休息日加班费2000元;5、人民大会堂宾馆支付孙春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元;6、人民大会堂宾馆支付孙春秀垫付的住房租金5400元;7、诉讼费、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由人民大会堂宾馆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春秀与人民大会堂宾馆均认可孙春秀曾在人民大会堂宾馆从事保洁工作,孙春秀称其为人民大会堂宾馆招聘,与人民大会堂宾馆建立劳动关系;人民大会堂宾馆称孙春秀为案外人北京京宇伟业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宇保洁公司)员工,未与人民大会堂宾馆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查明事实,人民大会堂宾馆(甲方)与京宇保洁公司(乙方)签订《日常保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甲方将其日常保洁工作委托给乙方进行,乙方承揽,并以工料全包的方式提供保洁服务,甲方支付乙方保洁费用。在一审诉讼中,京宇保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其与人民大会堂宾馆签订日常保洁合同,由其承揽人民大会堂宾馆的保洁服务,其派驻员工为人民大会堂宾馆提供保洁服务,孙春秀系其雇佣的企业退休人员,由于在试用期满后长时间无法提供在北京的合法居住证明,经数次催促办理无果,其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将孙春秀辞退,但孙春秀一直未到岗位办理离职手续,孙春秀知道其所属单位;京宇保洁公司相关人员到庭就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孙春秀未就其系与人民大会堂宾馆建立劳动关系提交证据证明。结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孙春秀主张的争议主体应为京宇保洁公司,本案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春秀的起诉。孙春秀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人民大会堂宾馆支付孙春秀2015年8月份工资1900元;3、人民大会堂宾馆支付孙春秀2015年3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4、人民大会堂宾馆支付孙春秀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1380元;5、人民大会堂宾馆支付孙春秀休息日加班费2000元。理由如下:孙春秀从2015年3月19日至8月30日,一直在人民大会堂宾馆从事保洁工作,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人民大会堂宾馆与孙春秀有劳动合同关系。在一审开庭中,人民大会堂宾馆没有出具任何证据来证明孙春秀不在人民大会堂宾馆做保洁,所谓《情况说明》,其内容不真实,未经过质证,不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孙春秀的上诉请求。人民大会堂宾馆针对孙春秀的上诉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孙春秀主张其与人民大会堂宾馆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人民大会堂宾馆认可孙春秀曾在人民大会堂宾馆从事保洁工作,但否认其与孙春秀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其与京宇保洁公司之间签订的《日常保洁合同》以及京宇保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京宇保洁公司承揽人民大会堂宾馆保洁服务,并雇佣孙春秀等员工提供相应的保洁服务。孙春秀对于人民大会堂宾馆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人民大会堂宾馆洗澡卡及发放记录复印件以及汇款单位不明的银行卡、健康证明、工资发放记录复印件、考勤薄复印件等证据,由于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不能证明孙春秀与人民大会堂宾馆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孙春秀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孙春秀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孙春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长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