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47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1月5日被传唤)。同年4月13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房屋产权登记中心门口处,采用直接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都市佳人”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该电动自行车座垫下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弥补,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先前羁押的二日已予以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