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海岩、王欢与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海岩,王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603室。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勇、胡慧,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岩,教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欢,教练。上诉人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部分外简称明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岩、王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明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慧,被上诉人王海岩、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明发商业广场七幢一单元1503号房屋。该房交付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致原告无法办理权属证书,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房款并赔偿房屋装修损失等。法院后判决解除合同并退还房款。对于装修损失,因涉及鉴定原告表示另案主张。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的装修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装潢总价92142.18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对于该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质证意见如下:1、鉴定程序不合法;2、鉴定报告中地砖、墙纸、窗帘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油烟机、灶具、灯具、开关面板、龙头、洗漱水槽都可以回收进行二次利用,不应计在实际损失中。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并认为鉴定的价值准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92142.18元及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提及的鉴定程序问题,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鉴定报告后提出异议,理由是法院未通知其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定、也未通知其勘验现场,希望重新组织鉴定。2015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就被告所提异议通知其到庭谈话。根据被告在2015年9月11日庭审中记录的被告住所及其委托代理人预留的联系方式,于2015年9月2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鉴定机构选择通知书;同年10月14日送达鉴定机构选择结果告知书;10月15日送达现场勘验通知书,但上述材料经投递,均被以电话无人接听、电话有误等原因被退回。因此,法院在与被告谈话中明确指出,就有关鉴定事项已经依法进行了通知,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王海岩、王欢一审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明发商业广场七幢一单元1503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潢并入住使用,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导致原告无法将在外省的户口迁移到房屋所在地,直接影响原告的就业和孩子入学,原告多次催办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并赔偿房屋装潢损失。但被告不认可原告装修价格。该案后判决解除合同并退还房款。原告现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房屋装修损失(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明发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装修损失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由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导致原、被告合同被解除,依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涉案房屋装修损失,经鉴定确认造价为92142.18元。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以及对鉴定报告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依法负有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92142.18元及鉴定费3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海岩、王欢赔偿损失92142.18元。案件受理费210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104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明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未核实上诉人的送达地址,在鉴定过程中也未送达鉴定机构选择通知书、鉴定机构选择结果告知书和现场勘验通知书至上诉人,而是在鉴定完毕后,直接通知上诉人收取鉴定报告书。针对该程序违法行为,上诉人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一审法院以已经送达相关材料为由不予采纳;2、鉴定书内容不合理,鉴定价格过高。鉴定部门鉴定内容依据的单价过高,被上诉人主张的实际损失,鉴定机构依据的单价也远超市场平均价;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对鉴定损失部分的举证责任方为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即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海岩、王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一审鉴定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诉状中的上诉人地址向上诉人邮寄开庭传票并经其签收,后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委托代理人的联系地址及一审庭审笔录中载明的上诉人住所地地址均与传票邮寄送达地址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一审中传票签收地址为经过上诉人庭审及授权委托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并向上诉人该送达地址邮寄鉴定机构选择通知书、鉴定机构选择告知书、送达现场勘验通知书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后上诉人因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导致一审法院向其邮寄的鉴定机构选择通知书、鉴定机构选择告知书、送达现场勘验通知书等材料被邮政部门退回,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一审法院在鉴定送达程序中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审对上诉人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结论内容不合理,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鉴定报告确认的装修损失,上诉人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鉴定费用,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上诉人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钱明芳代理审判员 丁 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