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严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在东莞市××基利连厂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唐某原系东莞市常平镇桥沥北门村基利连厂202宿舍的舍友。2015年10月27日11时30分,严某下班后回到该厂202宿舍,经多次敲门仍没人开门,严某遂从窗口爬入宿舍,见被害人唐某在床上睡觉,严某因生气就拿起一把水果刀捅了唐右胸、脖子各一刀。唐某被捅后走到宿舍保安室求救,严某持刀跟着走到保安室,被保安控制。民警接报警后到现场将严某抓获,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唐某的陈述,于某等证人的证言,缴获水果刀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唐某原系东莞市常平镇桥沥北门村基利连厂202宿舍的舍友。2015年10月27日11时30分,严某下班后回到该厂202宿舍,经多次敲门仍没人开门,严某遂从窗口爬入宿舍,见被害人唐某在床上睡觉,严某因生气就拿起一把水果刀捅了唐右胸、脖子各一刀。唐某被捅后走到宿舍保安室求救,严某持刀跟着走到保安室,被保安控制。民警接报警后到现场将严某抓获,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严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严某的家属赔偿原告人人民币38550.5元,原告人不再追究被告人严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严某表示谅解。附带民事原告人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撤诉。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冉某、于某、石某、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截图,入院记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物证鉴定鉴定书,员工履历表,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笔录,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够与被告人严某的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严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严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新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