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梁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某2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周某,司机。委托代理人:王昌伟。被告:梁某,个体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某2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某2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昌伟,被告梁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硕,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4月20日0时5分许,在市中区文化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被告梁某驾驶鲁D号中型非载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及乘客房意如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梁某与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某驾驶的鲁D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险,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59.4元、残疾赔偿金187,020.8元(29,222元/年32%20年)、误工费24,736.05元(183.23元/天135天)、护理费11,688.48元(81.17元/天2人33天,出院后及二次手术81.17元/天78天)、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79,099.73元,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部分120,000元,之外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50%主张,计199,549.86元,不再要求梁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D号车是我所有,登记车主是梁大运,他是我哥,只是用他的名字登记,我的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费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梁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有其他人受伤(房意如),且已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鲁0406民初45号,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0时5分许,被告梁某驾驶鲁D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房意如、张淼)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周某及乘车人房意如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房意如不承担事故责任。鲁D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及投保人为被告梁某,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保额为30万,购买不计免赔。原告周某于2015年4月20日在枣庄市立医院急诊治疗,2015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44,559.4元(含复印费14元)。2015年9月6日,经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71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周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某后续治疗(右锁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4,000-6,000元;3、被鉴定人周某出院后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二次手术后休息时间建议为5-7周,护理时间建议为3-5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提出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周某配偶为马某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配偶护理,住院期间另有一护理人胡广民(朋友)。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铜山县徐庄镇,该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兹证明周某(身份证)马某某(身份证)系我辖区居民,于1990年6月到山东枣庄做生意,在山东枣庄田庄村已购买房屋定居,户籍未迁出”。原告主张现居住地为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田庄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出具证明信两份,证明“兹有我村周某同志,在田庄村拥有房产一处,面积约80平方,目前,长期居住”,“兹有我村周某同志,身份证号,自2007年起在我辖区购买房屋一直居住至今,周某长期从事出租车行业,其妻子马某某长期在市内摆摊销售水果,其子周猛在南京工作,其女周娜待业,该家庭成员户口一直在徐州铜山县,至今未迁入我辖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病员检查证明、病历、证明、保单抄件、证明信、驾驶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梁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房意如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原告申请不再要求梁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某花费医疗费44,559.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某诉请的右锁骨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周某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铜山县徐庄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及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田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鲁D号小型轿车出租车驾驶员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原告周某的残疾赔偿金187,020.8元(29,222元/年20年0.32)。原告诉请按照183.23元/天的标准支持误工费,但因其未能提供从业资格证和纳税证明等证据,综合本案的案情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3,500元/月支持,误工期间原告诉请135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5,750元(3,500元/月÷30天135天)。原告周某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由其配偶马某某护理,护理费的标准,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具体金额本院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即80.0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本院认可106天(住院33天+45天+28天),原告周某护理费共计支持8,486.36元(106天80.06元/天)。原告诉请交通费4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3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某的医疗费44,559.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残疾赔偿金187,020.8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8,486.36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66,841.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房意如(另案处理)、周某受伤,综合两案,本院认定对原告周某的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8,760.0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7,940.76元【(266,841.56元-108,760.04元-2,200元)50%】。鉴定费在保险范围之外,因原告申请不再要求梁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2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8,760.04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7,940.76元;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菲菲人民陪审员 徐 卫人民陪审员 张 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相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