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尹志伟与军联世纪(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志伟,军联世纪(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志伟,男,1959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宝剑,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晶晶,女,1992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军联世纪(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70号168室。负责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东旭,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上诉人尹志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尹志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9月29日入职军联世纪(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分公司(以下简称军联保洁分公司),2013年11月10日离职。军联保洁分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支付我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的一个月工资、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军联保洁分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22日至11月4日7天的工资956.2元;2、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666元;3、2013年9月29日至1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66元;4、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9元,并要求判令享受工伤。军联保洁分公司辩称:我不同意尹志伟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尹志伟工资,且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0日尹志伟与其他员工打架,造成单位物品损坏,我单位要求其赔偿,其本人自行离职。尹志伟于2013年10月7日才入职,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尹志伟月工资为2000元,其认可工资表中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且对工资表中的支付数额予以认可,军联保洁分公司支付尹志伟2013年10月工资2069元、11月工资683元,并不低于其月工资标准,故对其2013年10月22日至11月4日7天的工资95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于尹志伟2013年9月29日至1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据佐证,不予支持。尹志伟未能举证证明其离职原因系军联保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通知将其辞退的事实,故对于尹志伟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6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尹志伟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尹志伟诉讼请求。判决后,尹志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于2013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军联保洁分公司应支付我加班工资409元;我在职期间军联保洁分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66元;我于2013年10月22日起因伤休息七天,此后与我妻子刘××在休息时间工作补上了这七天的工作,但军联保洁分公司未支付我这七天的工资467元,应予支付;军联保洁分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应支付代通知金2666元;我因军联保洁分公司不让在宿舍做饭而外出吃饭,在吃饭归来时被车撞伤,应属工伤,请求法院认定工伤并判令我享受工伤待遇。军联保洁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尹志伟在军联保洁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000元,后因负责工作区域以外的部分而额外增加50元。2013年10月21日下班因发生交通事故就医后休息至11月28日。2013年11月10日,尹志伟与军联保洁分公司结算10月工资2069元、11月工资683元后离职。2014年5月19日,尹志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军联保洁分公司、军联世纪(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资、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57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尹志伟各项的仲裁请求。尹志伟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中,尹志伟主张其于2013年9月29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于2013年10月1日至3日加班。2013年10月22日至28日期因受伤休息期间,其妻刘××(同在军联保洁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以冲抵调休的方式补回了该期间的工作,但军联保洁分公司未支付其该期间工资。军联保洁分公司在仲裁阶段曾表示认可尹志伟所述的入职时间,但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军联保洁分公司主张尹志伟于2013年10月7日入职,不存在10月1日至3日加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此,军联保洁分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最后一页乙方落款出有尹志伟的签字。考勤表显示;工资表显示10月发放尹志伟工资2000元+19元+50元,没有被扣发项目;11月发放尹志伟工资了683元。尹志伟于仲裁阶段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所签,但称系军联保洁分公司于其离职后欺骗其签的,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原审审理中,尹志伟不认可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所签,称其离职时军联保洁公司欺骗其在一份劳动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被其妻刘××当场撕毁,现军联保洁分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可能是军联保洁分公司从其他地方复制的。尹志伟对工资表予以认可,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尹志伟主张因其妻刘××就工作安排不合理向军联保洁分公司提意见,军联保洁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遂结算离职。军联保洁分公司主张因尹志伟于2013年11月初与其他员工发生争执并损坏公司财物,其公司要求尹志伟赔偿,尹志伟不同意赔偿,并主动提出辞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仲裁笔录及京丰劳仲字(2013)第253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尹志伟主张其在职期间军联保洁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但军联保洁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尹志伟于仲裁阶段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所签,此后于诉讼阶段主张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系伪造、仲裁笔录记载不实,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尹志伟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尹志伟上诉请求判令军联保洁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尹志伟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日至3日存在加班,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其主张2013年10月1日至3日的加班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尹志伟主张军联保洁分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0月22日至28日受伤休息期间的工资,但军联保洁分公司2013年10月已支付其工资2069元,不低于其应得工资,故其上诉请求军联保洁分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22日至28日期间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尹志伟主张军联保洁分公司因其妻刘××对工作安排不满而将其解除,该理由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其上诉请求判令军联保洁分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尹志伟上诉请求认定工伤,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其请求享受工伤待遇,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亦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尹志伟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李 昂代理审判员 庞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