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菊兰、杨初忠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程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高菊兰,杨初忠,杨高忠,程峻,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街25号。负责人:王金锋,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该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菊兰,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初忠,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高忠,农村居民。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正来,安徽省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峻,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龙眠山路与迎宾东路交汇处东南角安庆公路客运中心。负责人:程安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宾义,该分公司安全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兵,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菊兰、杨初忠、杨高忠、程峻、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安庆市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市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桐民一初字第0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8时40分,程峻驾驶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80KM+20M处,与由东向西杨世明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世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因受害人杨世明在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用537.64元。2015年11月17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5]第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程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杨世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安庆市客运分公司系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程峻是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使用者。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受害人杨世明系高菊兰之夫、与高菊兰生育长子杨初忠、次子杨高忠,杨世明生前居住在桐城市新渡镇罗潭居委会金玉满堂小区。2015年12月11日,受害方诉至法院要求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37.64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322907元(24839元/年×13年)、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相关费用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44元(7981元/年×14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486135.64元中的35589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程峻驾驶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致杨世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峻、杨世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确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安庆市客运分公司系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程峻是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使用者。因此,程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60%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受害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杨世明生前虽为农村居民,但在桐城市新渡镇罗潭居委会金玉满堂小区居住,在桐城市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打工。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894元。因此,其死亡赔偿金为322907元[24839元/年×(20-7)年],丧葬费为25447元(50894元/年÷12个月×6个月)。本起交通事故致杨世明死亡,事故处理必然发生一定的费用,法院酌定处理事故相关费用(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为1800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人杨世明生前已满六十周岁,因此,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虽投保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但保险条款约定: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乘客险部分,出险时不享受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杨世明在本起事故中非车上人,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高菊兰、杨初忠、杨高忠因此事故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为322907元[24839元/年×(20-7)年]、医疗费537.64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相关费用(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18000元,合计436891.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537.64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6354元中的60%即19581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菊兰、杨初忠、杨高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原告高菊兰、杨初忠、杨高忠负担41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宣判后,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判将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正确,该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方在一审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杨世明生前在该居所居住。安徽金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桐城市新渡镇罗潭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与桐城市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杨世明生前居住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法院认可上述两份证明,杨世明生前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也不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受害方出具的杨世明生前在桐城市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保险公司认为其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2、原判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为70000元过高。本起事故中,侵权人与受害人负同等事故责任,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应超过30000元;3、原判认定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相关费用过高,结合安庆市本地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该项费用数额不应超过4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高菊兰、杨初忠、杨高忠在二审中共同辩称:1、受害人杨世明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3、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相关费用是必要的支出,原判认定的数额适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峻在二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了相关保险,受害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庆市客运分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判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其他答辩意见同受害方答辩意见一致。二审中,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复核:1、桐城市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该营业执照上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11年7月,但在证明中却陈述杨世明自2011年3月就在该公司上班,内容相互矛盾。另外,由该单位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可知,该单位坐落地在农村,不是城镇;2、桐城市新渡镇新城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杨世明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高菊兰、杨初忠、杨高忠共同质证认为:1、桐城市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先开业后注册,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住所地属于新渡镇城镇规划区,杨世明工作的工地是流动性的,经常变换地方;2、即使杨世明在2011年7月之后上班,距离事故发生之日也远超一年。程峻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一审一致。安庆市客运分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受害方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待分析处理中一并阐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亦未申请复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将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2、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3、原判认定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相关费用数额是否过高。(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杨世明自2011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常年在桐城市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务工并由该单位安排食宿,2015年3月起在桐城市新渡镇金玉满堂小区居住、生活。上述事实已由桐城市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金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城市新渡镇罗潭居民委员会及桐城市新渡镇新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加以证实。保险公司虽对桐城市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以及桐城市新渡镇新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二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判将受害人杨世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受害人杨世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但负事故同等责任,杨世明在本起事故中亦负有相应的过错,原判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50000元。(三)关于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相关费用数额认定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受害人杨世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要支出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产生误工损失,但受害人杨世明三位亲属即高菊兰、杨初忠、杨高忠的家庭住址均在桐城市新渡镇,原判将该项损失酌定为18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0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受害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322907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相关费用10000元,合计408891.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537.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9012.4元[(408891.64元-110537.64元)×60%],合计赔偿28955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一初字第02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高菊兰、杨初忠、杨高忠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一初字第02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高菊兰、杨初忠、杨高忠因此事故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为322907元[24839元/年×(20-7)年]、医疗费537.64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相关费用(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18000元,合计436891.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537.64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6354元中的60%即19581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菊兰、杨初忠、杨高忠各项损失合计289550.04元;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62元,被上诉人程峻负担3339元,被上诉人高菊兰、杨初忠、杨高忠共同负担12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06元,被上诉人高菊兰、杨初忠、杨高忠共同负担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韵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许德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