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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4财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亚寿与何庆文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寿,何庆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04财保13号申请人黄亚寿,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135X。被申请人何庆文,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公民身份号码:×××9415。申请人黄亚寿因与被申请人何庆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何庆文驾驶的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S×××××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提供案外人劳春英存于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分社的存款50000元作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黄亚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何庆文驾驶的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S×××××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保全标的50000元);二、冻结案外人劳春英存于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分社的存款50000元(户名:劳春英,账号:80×××39)。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受理仲裁申请书提交本院,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上述财产在保全期限内不得转让、抵押、赠与、藏匿、毁坏等。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远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