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新宁路某休闲水会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查获毒资300元,从吸毒人员陈某某处搜查出冰毒疑似物1小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扣押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相关材料,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尿液AC检测鉴定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释放证明书及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丁某某搜查笔录,陈某某搜查笔录,毒品指认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毒资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毅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